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壯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闕壯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闕壯修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城」、「陳恩助理」、「陳立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起,接續向吳艾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艾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不詳成年成員(經公訴檢察官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闕壯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前某時向吳艾霖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補繳稅金云云,嗣經吳艾霖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308巷口,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闕壯修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依「李城」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吳艾霖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於闕壯修收受吳艾霖交付之假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闕壯修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闕壯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艾霖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詳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李城」、「陳恩助理」、
「陳立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且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無從認就本案部分有何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假鈔,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員警已收回,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經公訴檢察官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交付款項地點 匯入金額/ 交付金額 1 114年9月27日 14時3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4年9月29日 1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潮龍寺」 10萬元 3 114年10月3日 10時2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4 114年10月3日 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47萬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 1支 3 假鈔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