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安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昕綺」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意願,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轉匯之數額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整體被害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承諾願依其能力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予全體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害人劉彥怡、黎玉娟等人皆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案判決時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則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每單報酬1000元以下,大多400元至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3頁),而本案係由被告將被害人匯款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其中被害人林恩聖部分轉出2次、被害人劉彥怡部分1次、被害人徐玉芬部分2次、被害人黎玉娟部分1次等節,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35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應認被告每次(單)可獲得報酬400元,而就被害人林恩聖、劉彥怡、徐玉芬、黎玉娟等人匯款後再予轉匯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依序為800元、400元、800元、400元,且未經扣案或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如依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方式賠償各被害人後,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就此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⒉被告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轉匯而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 事實 主 文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楊安沄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向被害人林恩聖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25期,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千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楊安沄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向被害人劉彥怡給付6萬6千元。給付方式:共分為22期,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千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楊安沄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向被害人徐玉芬給付1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26期,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楊安沄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向被害人黎玉娟給付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20期,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千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1號被 告 楊安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安沄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昕綺」,嗣「昕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林恩聖、劉彥怡、徐玉芬、黎玉娟(下稱林恩聖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楊安沄隨即依「昕綺」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款項用以購買相對應金額之泰達幣,並轉入至「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恩聖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聖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係依「昕綺」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將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IG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替客戶換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林恩聖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恩聖所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恩聖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3 (1)告訴人劉彥怡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彥怡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彥怡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4 (1)告訴人徐玉芬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玉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玉芬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5 (1)告訴人黎玉娟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黎玉娟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黎玉娟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被告與「昕綺」之對話記錄記事本、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昕綺」,並依指示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相對應金額泰達幣,再轉入「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7 本案玉山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恩聖等4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後,被告隨即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8 被告於「幣託」、「禾亞」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記錄各1份 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相對應金額泰達幣,再轉入「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昕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承領得每單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別詐取數萬餘元,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將款項購買相對應金額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恩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起,以LINE帳號名稱「RGroup線上財務客服」結識林恩聖,佯稱有抽到一個可以賺錢的名額,用千元投資可得高利潤云云,致林恩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2月8日23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8日23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9日0時4分許 4萬9,000元 2 劉彥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臉書社團名稱「溫哥飆股報告書」、LINE帳號名稱「張佩怡」結識劉彥怡,佯稱有投資資訊,可以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云云,致劉彥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9日16時許 10萬元 3 徐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LINE帳號名稱「鄧佩緹」結識徐玉芬,佯稱有投資資訊,可以下載「兆昇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徐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4 黎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帳號名稱「元翔營業員No.1688」結識黎玉娟,佯稱有投資資訊,可以下載「祐軒投資」APP投資云云,致黎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2時3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