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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沛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沛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吳立晴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含其上偽造之「華俐投

資」印文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復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以上開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聲請沒收其上之印文,而不沒收偽造之文書等語,尚屬未洽,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3000元部分,經其同意

發函扣繳保管金,因保管金金額不足,無從代扣款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高雄女子監獄等函文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6號被 告 歐沛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於民國114年8月8日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謝志欣」、「劉承彥」、「劉致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歐沛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1974號,就參與犯罪組織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半月(14天)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車資另計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起,由「劉致遠」向吳立晴佯稱:為一起準備購屋基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至「Eight Cap」交易平臺儲值等語,致吳立晴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歐沛瀅復依「謝志欣」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華俐公司收據1紙,於114年8月14日17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門市,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向吳立晴收取40萬元,並在前揭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存款4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俐公司大章,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用歐沛瀅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華俐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立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俐公司已收受吳立晴投資儲值之40萬元,致生損害於歐沛瀅及華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歐沛瀅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同日至高雄市小港捷運站附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吳立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被曾於代書事務所任職近20年,未曾見過類似本案收據,亦新生懷疑,惟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入金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購買數位貨幣儲值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偽造之華俐公司114年8月14日收款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偽造之收款收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被告與「謝志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沛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華俐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志銘」、「謝志欣」、「劉承彥」、「劉致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俐公司大章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華俐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吳立晴,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為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