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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雅琳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辛雅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辛雅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旨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並未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相同,但下限刑度較高),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李威澄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號,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物品、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暨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僅有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70,000元,被告已遵期先行給付30,000元,餘款則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應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此有刑事緊急陳報狀可參等),而被告於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已先行遵期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尚待被告按期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辛雅琳應給付李威澄新臺幣7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李威澄所指定之帳戶,並應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給付30,000元,其餘款項應自11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前,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 告 辛雅琳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雅琳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兒」向李威澄佯稱:投入資金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威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13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8,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嗣李威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威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雅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李威澄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威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假電商平台網頁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威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2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由另案被告吳建進擔任負責人之林翔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中,另案被告吳建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40013729號函 本案帳戶於111年間遭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有何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掛失之舉,益證被告顯係對於他人持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