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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心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附表示」更正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並於偵查(寬認,詳後述)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件一之編號2至5、7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洗錢罪。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與暱稱「悟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

號、第4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犯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附件一中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附件一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276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提領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276頁),再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附件一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10擔任提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A03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元大帳戶,即附表示之第一層帳戶,該帳戶之申設人胡淇茜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經層轉至以禾善有限公司(申辦人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經警調查後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A10聽從「悟空」之指示,持「悟空」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悟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交付「悟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聽從陳聖文、「悟空」指示,因為我當時缺錢跟他們借錢,他們說要幫忙領錢才願意借款且不用算利息,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4 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加之本件被害人多達7人,且受害金額非微,請審酌上情量處有期行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綺」聯繫A03,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4萬8,3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匯款21萬2,6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匯款14萬9,5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綺」聯繫A04,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匯款17萬2,8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匯款21萬2,6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12萬6,9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綺」聯繫A05,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匯款23萬7,6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8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匯款26萬2,8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李童童」聯繫A06,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7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8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匯款24萬8,4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y賈老師」、「陳嘉綺」聯繫A07,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21萬4,6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提領50萬元。 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匯款28萬4,9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7月31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提領75萬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欣」、「野村控股-劉曉薇」聯繫A08,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匯款23萬5,7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匯款25萬2,3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8月2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 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26萬4,4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劉曉薇」聯繫A09,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匯款17萬5,8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A10於112年8月2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140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匯款12萬4,1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A10於112年8月2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90萬元。【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與「林聖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7,使其加入虛假LINE群組「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而以前開群組成員「Joey賈老師」、「陳嘉琦」、「野村控股 張芮琳」之身分陸續向A07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致A07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淇茜;下稱本件元大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胡淇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嗣前開款項經層轉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善有限公司【下稱禾善公司;代表人:方嘉賢。方嘉賢提供本件禾善彰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下稱本件禾善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善公司【方嘉賢提供本件禾善合庫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下稱本件禾善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附表);再由A10依「林聖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林聖文」所交付之禾善公司存摺、禾善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證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併同前開禾善公司存摺、禾善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付「林聖文」,復由「林聖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7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

(四)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登錄及放行資料、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影本1份。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紀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六)本件元大帳戶、本件禾善彰銀帳戶、本件禾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聖文」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上揭方式與「林聖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1.就告訴人所匯付而遭被告隱匿之前開500,000元之款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禾善公司存摺、禾善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其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其取款金額500,000元之百分之1即5,000元。就被告前開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7 網路投資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500,000元 本件元大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284,900元 本件禾善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750,000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214,600元 本件禾善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22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