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鈺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王虹懿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28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虹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22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緣緣(本院另結)、蔡鈺琳、王虹懿,分別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3日前、同年月28日前與同年5月22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渠3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冒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使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惠」向陳興吉佯稱:下載「CIC股掌櫃」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興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蔡鈺琳、王虹懿即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鈺琳依「阿貴」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3月28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深藏左營自由門市),向陳興吉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28日)」與陳興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陳興吉陷於錯誤,誤認蔡鈺琳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遂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交付與蔡鈺琳,蔡鈺琳於取款後,旋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王虹懿依「李知恩」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陳興吉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22日)」與陳興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陳興吉陷於錯誤,誤認王虹懿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遂將款項100萬元交付與王虹懿,王虹懿於取款後,旋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興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2日)」共7紙供警扣案,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6月30日15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拘提蔣緣緣到案;於114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蔡鈺琳到案;於114年6月30日17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拘提王虹懿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鈺琳、王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琳、王虹懿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興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鈺琳、王虹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部分,均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2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非「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其非「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時,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2人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6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暱稱「阿貴」、「李知恩」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鈺琳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鈺琳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蔡鈺琳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蔡鈺琳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王虹懿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鈺琳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蔡鈺琳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蔡鈺琳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王虹懿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鈺琳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蔡鈺琳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王虹懿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王虹懿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分別高達195萬元、100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2日)」各1紙,及未扣案被告2人出示與告訴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2日)」各1紙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又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4日)」共5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