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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6、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持續滿足其等藉由不勞而獲訛詐民眾財產之私慾,多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與理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直接或間接遂行其等詐欺訛財之目的,猶於通訊科技進步之現今,詐欺不法份子更會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無遠弗屆卻非強制實名制之特性,使用諸多管道、不實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或遂行訛詐財物之犯行,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與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均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皆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且與自己不熟識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具體實際用途,且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及轉匯贓款之用途,因此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開立之帳戶,避免自身身分遭鎖定而曝光,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遠東銀行-張家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自身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甚屬私密且關乎個人理財、信用之資訊提供予「遠東銀行-張家豪」,有極高可能性被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與密碼等資訊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MAX、MainCoin、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與「遠東銀行-張家豪」,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乃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該人再轉匯至HOYA 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9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遠東銀行-張家豪」,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固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1個女生,對方向伊洗腦稱可以獲利,一直要伊拿錢出來,伊沒有錢,對方就介紹貸款的給伊,對方說要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進行後續貸款,伊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提供前揭帳戶資訊予「

遠東銀行-張家豪」,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8600號警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A04(見8600號警卷第67至69頁)、被害人A08(見8600號警卷第103至108頁)、告訴人A05(見8600號警卷第121至124頁)、告訴人A06(見8600號警卷第211至213頁)、告訴人A07(見19692號偵卷第51至5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8600號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截圖(見8600號警卷第25至42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8600號警卷第55至57、66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8600號警卷第71至73、82至94、97頁);被害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8600號警卷第109至111、118至119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截圖(見8600號警卷第125至127、131至132、134、136至210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詐騙對話截圖(見8600號警卷第215至217、221、223至226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19692號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提供資金保障合約(見11096號偵卷第39至4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4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96號偵卷第47至59頁);被告MAX、MainCoin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96號偵卷第65至9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見8600號警卷第2

5至42頁)、資金保障合約(見11096號偵卷第39至43頁)為佐,惟: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稱:伊於113年7月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之後改以LINE聊天,對方暱稱「Mei 佩琪寶寶」,起初均是正常聊天,後來對方向伊提及投資泰達幣穩賺不賠並介紹投資平台給伊,教伊操作並提供客服給伊,讓伊向客服儲值,伊儲值很多次後對方又叫伊繼續投資,伊金錢不足,「Mei 佩琪寶寶」就介紹伊貸款,後來伊與「遠東銀行-張家豪」、「郭宸維-遠東」接洽,對方要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作為貸款使用,伊申辦完後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給「遠東銀行-張家豪」,後來又要伊申辦MAX、MainCoin、HOYA BIT帳號,伊又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伊知道轉借或出售名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可能涉嫌詐欺幫助犯,伊與「遠東銀行-張家豪」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是「Mei 佩琪寶寶」介紹認識等語(見8600號警卷第18至19、22至23頁);②於偵訊中供稱:伊有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與MAX、MainCoin、HOYA BIT帳戶,是貸款業者要伊去辦,申請後提供給對方,伊透過LINE提供給對方,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的女子介紹貸款業者給伊,對方暱稱「遠東銀行-張家豪」,伊貸款都貸不出來,對方說有辦法貸款下來,但要伊配合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伊不知道貸款程序,後來還叫伊申請3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後有提供資金保障合約檔案給伊,要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伊不知道對方要把伊帳戶拿去做什麼,對方說這樣可以貸款下來,貸款公司叫「裕展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都還沒有談到,對方說要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才可以進行後續貸款,還沒有簽貸款文件,伊之前有辦過車貸,並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虛擬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伊知道交付上開帳戶給對方,對方可以任意接受匯款跟轉帳還有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096號偵卷第33至35頁);③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豪哥」,伊不認識「豪哥」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在哪裡上班,網友「佩琪」說是在貸款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雖然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故依「遠東銀行-張家豪」指示申辦前揭諸多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以提供,但其之所以有「貸款」之需求,實乃是因前於網路上受暱稱「Mei 佩琪寶寶」以「穩賺不賠」之理由邀約投資後,因缺乏資金之故。然詐欺案件乃是現今社會上所存在數量最多之犯罪類型,而其中又以因應網路活絡、虛擬資產興起因此衍生「投資詐欺」為大宗,該等詐欺手法均是利用民眾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弱點,而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弱點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針對此種詐騙手段多加防範、宣導已久。再者,正當、合法之投資,本取決於各投資者之意願與個人資力,除因市場因素影響,不會有無法隨投資者意願變現之困難,也不會要求投資者投入更多資金始能變現、出金,甚至令投資者本身已無資力卻需四處告貸,且正常投資標的本會隨著投資標的特性、數量與供需等因素呈現價值波動,根本不可能存在著「短期內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情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民眾均所知悉之事,倘若宣稱短期內高額獲利、穩賺不賠,或是每當要求將獲利變現極遭阻攔或要求需投入更多資金始可變現,通常真實性、合理性均值得存疑,也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民眾所可輕易辨識,則「Mei 佩琪寶寶」所宣稱投資穩賺不賠,或者無法順利出金、變現而需投入更多資金等情,已存有諸多與金融交易投資模式顯不相符之破綻。再者,「Mei 佩琪寶寶」非僅單純向被告介紹投資資訊,更提供投資平台與客服連結予被告,甚至於嗣後被告已無資金可用以入金投資之際,復提議並介紹貸款之管道予被告,顯見「Mei 佩琪寶寶」並非僅係交友軟體中單純欲交友之用戶,「遠東銀行-張家豪」也非真實從事貸款業務者,而係表面上假藉交友、實際上欲利用假投資、假貸款套殺網友,因而攀談結識後使用極不合理說詞先訛騙網友現有資產,待網友資金用罄,復以貸款之原因而取得網友之帳戶資訊。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Mei 佩琪寶寶」表示「滾成如此卻說當妳慈善家?妳又幫我操帳號數據顯示我獲利,我快想出來原來我太相信人的關係」、「我到現在有賺到錢我一直在賣身上所有能賣的或能借的資源,賣機車,牽機車去當鋪借,跟身旁的能借的,我沒領到什麼賺錢的感受只感到一直被壓迫的感覺」(見8600號警卷第27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其依「Mei 佩琪寶寶」介紹而從事之投資模式發覺有疑。

⒉又被告亦自承與「遠東銀行-張家豪」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遠東銀行-張家豪」為「Mei 佩琪寶寶」於被告原有資金用罄後所介紹,被告未曾與「遠東銀行-張家豪」見面,也不知道該人任職單位、地點,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表示其本案所從事之投資雖然表面上有獲利,但其實際上卻僅備受壓迫,因此覺得有疑,是其對於「Mei 佩琪寶寶」所介紹之「遠東銀行-張家豪」真實性、合理性,當非毫無察覺破綻、發覺可疑之可能。再者,被告供稱其先前曾經辦理過車貸,並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虛擬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而其本案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對方可以任意接受匯款跟轉帳還有購買虛擬貨幣,本案提供該等帳號、密碼是為製作令帳戶形式上有資金出入之假金流,故被告顯然知悉「遠東銀行-張家豪」會令其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情形,則其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然與「貸款」之款項無涉,而是將有與「貸款款項」無關之金錢進、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對象為「遠東銀行-張家豪」,該人向被告提議可協助被告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令貸款順利通過評估、申請,則倘「遠東銀行-張家豪」果爾為金融機構之人員,卻反而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務往來假象,不啻將使金融機構評估、核貸失準而對金融機構有所不利,此顯非正當、合法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所會從事之行為。再者,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金流等節,於客觀上也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⒊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訊,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與他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贓款之出入之用,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任何與個人財務、資金相關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猶如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會將與帳戶密碼而言同等重要之住家鑰匙提供與不認識也為見面者。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訊,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原已對於「Mei 佩琪寶寶」介紹而從事之投資模式認為有疑,其對「Mei 佩琪寶寶」所介紹之「遠東銀行-張家豪」之真實性、合理性自非可能毫無存疑,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是屬虛偽。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知悉只要掌控上開帳戶帳號、密碼,即可利用該等帳戶收款、轉帳、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見11096號偵卷第34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又該等帳戶既屬重要理財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提供帳戶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此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知道對方要把帳戶拿去做什麼用途(見11096號偵卷第34頁)乙節不謀而合,則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不法份子詐騙得財之工具,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匯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者,其已預見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其帳戶資料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並未明顯低於一般社會標準,實不足僅因其所提供對話內容,即認定其對於提供該等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提供前揭帳戶資訊,對於該取得該等帳戶資訊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該等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款,再跨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⒌被告雖有提供對話內容截圖、資金保障合約,但依前所述,

已堪認定該等對話內容並非可作為被告全然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另依資金保障合約可見該契約之甲方即「貸方」為「裕展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被告接洽之人之通訊軟體確為「遠東銀行-張家豪」、「郭宸維-遠東」自外觀、形式上判斷,與被告聯繫者之暱稱皆與該契約內之甲方當事人難認有何合理關聯性而存有明顯破綻,凸顯暱稱「遠東銀行-張家豪」角色不合理性,故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且詐欺不法份子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不法份子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不法份子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可知縱使提供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者,併有受對方訛騙受損之情形,倘若此提供帳戶者本身之主觀上仍堪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故即使被告確實亦曾因與「遠東銀行-張家豪」共同套殺之「Mei 佩琪寶寶」說詞而受騙並有財產上損失,仍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告訴人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前揭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正犯得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帳戶資訊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給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承認客觀上之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故意,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與合計受騙金額逾4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1. A03 假投資 A03委由鄭清心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2. A04 假投資 A04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287,511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3. A08 假投資 A08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939,333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4. A05 假投資 A05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61,446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5. A06 假投資 A06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28,288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6. A07 假投資 A07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700,000元至A09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