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
86、19828、21400、226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成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成柏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子」、「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成柏勳復依「葉子」、「小陳」之指示,先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前於不詳地點,向「葉子」、「小陳」拿取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及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葉子」、「小陳」,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成柏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綺、張萬福、吳靜雯、李榮蓉、張憶菁於
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郭惠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OMO Pay
平臺及與FOMO Pay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萬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靜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係基於詐
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葉子」、「小陳」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7746號)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仟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㈧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有前述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是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計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5所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車手提款金額較
被害人等匯入金額少,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被告提款總額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比例來計算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葉子」、「小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郭惠綺 郭惠綺於114年5月中旬起,上網查詢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因而查詢到詐欺集團成員開設之FOMO Pay虛擬貨幣平台,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平臺客服向郭惠綺佯稱: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相對應金額之臺幣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15時4分匯款9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5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95,000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萬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起,分別以LINE暱稱「小資女-艾蜜莉好友」、「許雅玲」先後傳訊予張萬福佯稱:下載諧永投資APP儲值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3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3時56分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微斯」、LINE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先後傳訊予吳靜雯佯稱:欲購買奶粉,須以交貨便寄出,並先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18時6分、11分、12分匯款49,983元、9,999元、9,997元,合計69,979元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次,提領20,000元;於114年5月2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榮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脆軟體上刊登虛偽之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李榮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20時54分、57分、21時3分匯款49,977元、49,983元、20,056元,合計120,016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21時至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49,000元。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憶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傳訊予張憶菁佯稱:欲購買戒指,須使用賣貨便寄出,並先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8日20時58分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成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