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
林祺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林祺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陳昱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被告林祺軒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則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昱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祺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昱安、林祺軒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新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陳昱安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陳明被告陳昱安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之原因、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就延長矯正被告陳昱安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陳昱安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陳昱安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9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祺軒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昱安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惟被告陳昱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昱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
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陳昱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昱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林祺軒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院卷第191頁),此為被告林祺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昱安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昱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昱安、職務:外務經理、部門:外務部)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8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 告 陳昱安
林祺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昱安猶不知悔改,而與陳可蓁、呂唯志(陳可蓁、呂唯志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併辦)、林祺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阿格力」、「陳靜儀」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3,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群組,並下載不實之「宏佳」投資應用程式(下稱「宏佳」APP),且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將資金存入指定帳號,經審核後轉入其在「宏佳」APP所申設之帳號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陳昱安、林祺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昱安依「新翔」之指示,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取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其上含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宏佳公司收據)、含有宏佳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陳昱安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大發門市),冒用宏佳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之宏佳公司收據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公司,而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後陳昱安復旋依「新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而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取款,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二)林祺軒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31日下午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佯以與宏佳公司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A03收取130萬元之款項。後林祺軒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昱安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不實之宏佳公司收據、前開工作證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行使,以向其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被告林祺軒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祺軒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1.證明證人A03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因而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昱安、林祺軒交付前開各筆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昱安到場向證人A03取款之際,冒用宏佳公司職員之身分,以向證人A03收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祺軒到場向證人A03取款之際,係冒用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以向證人A03收取作為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實「宏佳」APP頁面、不實股票交易紀錄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先後交付前開各筆款項之事實。 (五)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昱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六) 宏佳公司收據之照片、加密貨幣賣買賣合約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陳昱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用宏佳公司職員之身分,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祺軒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七) 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昱安、林祺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金額既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陳昱安並未任職於宏佳公司,自非前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陳昱安仍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新翔」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予敘明。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安與被告林祺軒、同案被告陳可蓁、呂唯志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林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祺軒與被告陳昱安、同案被告陳可蓁、呂唯志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祺軒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被告陳昱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陳昱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7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求刑部分:審酌被告陳昱安、林祺軒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各筆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就被告林祺軒部分,併考量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更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陳昱安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對被告林祺軒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1.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前開100萬元、130萬元等款項,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宏佳公司收據、前開工作證各1份,屬供被告陳昱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前開加密貨幣賣買賣合約1份,屬供被告林祺軒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便宏佳公司收據、前開加密貨幣賣買賣合約各經被告陳昱安、林祺軒交付告訴人,仍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宏佳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宏佳公司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安就上揭犯行之報酬為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