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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54、17663、19010、19924、21555、2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毅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補充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位「以電話、LINE聯繫黃美瑄」更正為「以電話、LINE聯繫蔡宸祐」,另於末行補充「及其母親蔡王月琴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4年4月16日18時38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及提領時間欄位「114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欄位「114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6日20時16分許」、及提領時間欄位「114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114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分別更正為「114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114年4月16日21時54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位「114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114年4月12日20時24分許」分別更正為「114年4月12日22時22分許、114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欄位「114年2月24日12時5分許」更正為「114年2月24日12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明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吳信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罪。

㈡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5、8至11所示,被告與其共犯雖

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8至1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悟空」、「小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擔任提領車手,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399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或交付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分別提領日期114年2月24日、114

年2月25日、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12日、415年4月16日,伊有拿到報酬共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良銘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美瑄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宸祐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秋岐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映潔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子期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敬哲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琪鈺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鈺軒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承靖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潘美齡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謝明志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4號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22號被 告 吳信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毅與TELEGRAM暱稱「悟空」、「小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嗣吳信毅依「悟空」或「小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放置「悟空」或「小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第二、苓雅、小港、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14年3月底前每次提領可獲報酬3,000元,114年3月底後,每次提領可獲得1,000元報酬,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悟空」、「小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悟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內,領取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良銘之子陳君宥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詐欺集團之假身份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美瑄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詐欺集團之假身份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宸祐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秋岐之女王嬿喬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映潔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子期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敬哲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存摺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琪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琪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鈺軒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小紅書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承靖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美齡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3 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志名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謝明志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⑻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或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5 ⑴提領影像畫面、提領影像光碟 ⑵提領熱點一覽表 ⑶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悟空」、「小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面交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各別被害人遭詐部分具體求處附表所示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具體求刑 案號 1 陳良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日,以FACEBOOK暱稱「Helen Lu」、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聯繫陳良銘之子陳君宥,向其佯稱:使用「綠界交易平台」交易,需填寫銀行相關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使用陳良銘之帳戶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9日23時59分許 49,9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0日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天祥店 1年6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17554號 114年4月10日0時4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0日0時1分許 49,955元 114年4月10日0時5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0日0時5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0日0時6分許 20,000元 2 黃美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16時25分許,以INSTAGRAM、假冒PCHOME客服聯繫黃美瑄,向其佯稱:未開通托運條款,導致款項無法入帳,需配合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13,01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0日0時17分許 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 1年6月以上 3 蔡宸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0時許,以電話、LINE聯繫黃美瑄,並以假檢警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右列帳戶提款卡於114年4月11日告訴人交付前尚有餘額4,316,47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重和店 1年9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114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50,000元 114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50,000元 114年4月12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重和店 114年4月12日0時13分許 50,000元 114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114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夏店 114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 20,000元 右列帳戶提款卡於114年4月11日告訴人交付前尚有餘額1,708,60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20時43分許 20,000元 X 114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銀行民族分行 114年4月11日19時13分許 60,000元 114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 30,000元 114年4月12日0時41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銀行民族分行 114年4月12日0時42分許 50,000元 4 林秋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以INSTAGRAM、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張專員」、「陳宜琳」、假冒「綠界三方pay」客服聯繫林秋岐之女王嬿喬,向其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使用林秋岐之帳戶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 33,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 1年6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 114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 14,000元 5 陳映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吳昕」、LINE暱稱「陳天賜」聯繫陳映潔,向其佯稱:使用「綠界金流-綠界科技ECPay」網站綁定帳戶後才可繼續交易,買家匯款時帳戶遭凍結,需協助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 99,987元 114年4月16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1年6月以上 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9,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38分許 17,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 1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 6 蕭子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鄭以承」、假冒街口兌獎客服聯繫蕭子期,向其佯稱:銀行帳戶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20時14分許 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6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強門市 1年6月以上 7 林敬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情趣用品網站人員、星展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吳家慶」聯繫林敬哲,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20時37分許 49,986元 114年4月16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1年6月以上 8 陳琪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以LINE暱稱「楊婉臻」、「譚俊宏」、假冒街口支付活動負責人、金管會人員聯繫陳琪鈺,向其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避免金管會開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 49,987元 114年4月16日20時9分許 31,000元 1年6月以上 114年4月16日20時許 16,163元 114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強門市 114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 9,955元 114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真愛門市 114年4月16日21時44分許 21,975元 114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9 林鈺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以小紅書暱稱「淑芳」、LINE暱稱「婉函」、「萊貨便」、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聯繫林鈺軒,向其佯稱:使用萊爾富賣貨便交易,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 19,1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二苓郵局 1年6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 114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 18,1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 58,000元 10 郭承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20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雅琪」、假冒「全家好賣家」客服、渣打銀行專員聯繫郭承靖,向其佯稱:因稅務條例銀行帳戶未開通,買家款項無法到漲,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32,123元 114年4月12日22時3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國際機場 1年6月以上 114年4月12日22時46分許 1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二苓郵局 114年4月12日22時48分許 1,000元 114年4月12日20時24分許 3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4月12日22時49分許 31,000元 11 潘美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專員」假冒律師聯繫潘美齡,向其佯稱:可以幫其追回被詐騙的虛擬貨幣,依指示投資可追回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4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4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鳳山五福店 1年6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21555號 114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24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114年2月24日12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五福店 114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114年2月24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2 謝明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日,假冒謝明志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25日13時3分許 150,000元 114年2月25日13時33分許 8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1年6月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21722號 114年2月25日13時34分許 7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