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77、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查本件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然其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如前所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暱稱「戴語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政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向陳政男佯稱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政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蘇文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1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 14日12時2分許、2萬5,80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松郵局) ⑴113年5月 14日12時 38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 14日12時 39分許、1萬5,000元 李明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潘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向潘瑞騰佯稱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潘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青泉門市) 113年5月17日18時許、2萬元 李明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 告 李明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諭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透過星城ONLINE遊戲網路暱稱「戴語承」之人引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陳政男、潘瑞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文力,以下稱郵局帳戶)內。李明諭則依「戴語承」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附近某公園長椅下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上揭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合計3000元報酬。嗣因陳政男、潘瑞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男、潘瑞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明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洪麒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之交通工具。 3 ⑴告訴人陳政男於警詢之指訴 ⑵陳政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陳政男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政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⑴告訴人潘瑞騰於警詢之指訴 ⑵潘瑞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潘瑞騰匯款交易收據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潘瑞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高松郵局及OK超商青泉門市領款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告訴人等2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左列地點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戴語承」、「Qiany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之提款行為係侵害告訴人陳政男、潘瑞騰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併分別酌以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