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沄沄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沄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進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小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5號被 告 鄭沄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沄沄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賺取錢財,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沄沄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2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小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9日13時27分許,透過LINE向徐俊國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徐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0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鄭沄沄再依「小天」之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小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俊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沄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想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天」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存入「小天」指定之錢包地址,伊不知道「小天」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見過「小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國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俊國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俊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付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小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