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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博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于博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投資廣告為誘,再使用line暱稱「陳凝觀」、「張曉雯」名義與張月賢聯絡,並向其佯稱可至「千興投資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月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于博安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千興投資公司之業務員「陳政隆」,向張月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張月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月賢及陳政隆。于博安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于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賢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張月賢所提供之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035

號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于博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于博安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規定亦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于博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自己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在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自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之前有犯詐欺案件,於110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均有涉及詐欺之相同罪質案件,被告並未在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仍再犯本案,顯示其法敵對意識慎重,請鈞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347頁)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供參,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48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

院卷第34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取款車手 (使用的假名)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獲取報酬(新臺幣) 于博安 (陳政隆) 113年1月23日19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5萬元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 (日期:113年1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政隆」署名1枚) 3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