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毅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09號、第288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毅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件二所示之行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而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各該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二所為兩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一、二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1/2(本條雖經修正,惟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
㈣另被告於附件一所示之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亦有變更,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對被告而言,就附件一、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2次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件一部分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同日就附件一、二之兩案先後製作警詢筆錄,先稱:一開始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後稱剛開始不知道,直到在收東西才覺得怪怪的,不去又會被罰錢等語,有被告之兩份警詢筆錄可考;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一之犯行未經訊問即先行起訴,堪認被告就附件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因皆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附件一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件二之洗錢部分,亦均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與被害人余惠芬、賴美伶等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⒈被告如附件一所示於取款時交予告訴人余惠芬之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及附件二所示交予賴美伶收執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共2張(均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及信封2個,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則附件一部分檢察官就偽造之公文書不聲請沒收,另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等語,自有誤會;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公印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本案所收取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鄭毅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2 附件二 鄭毅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共貳紙(均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壹枚)及信封貳個,均沒收。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9號被 告 鄭毅隆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明知現今透過快遞宅配、超商店到店等合法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便利且快速,業者多可配合寄至收件者指定地點,或可選擇將包裹選擇寄至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超商以便利取貨,是幾乎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應可預見委託其前往面交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再轉交或轉寄他人,顯然違反常情,極有可能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侯慶駿(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檢察官林俊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轉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鄭毅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及LINE聯絡余惠芬,向其佯稱渠涉嫌為詐欺洗錢案之人頭帳戶,須交付銀行提款卡云云,致余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民康兒童公園,面交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下稱本案提款卡2張)。嗣由鄭毅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余惠芬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余惠芬而行使之,鄭毅隆取得本案提款卡2張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2張置放在不詳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提款卡2張採作自助櫃員機,將內余惠芬之存款提領新台幣(下同)共計21萬元,藉此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侯慶駿」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民康兒童公園,向告訴人余惠芬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復置放在不詳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⑵坦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惠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本案提款卡2張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且出具不實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信紀錄調取結果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⑷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2張,旋遭提款共計2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杰」、「陳建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列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被告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自告訴人處扣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因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末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 告 鄭毅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經由友人侯慶駿(另案偵辦中)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謀定後,鄭毅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2日起,假冒為檢警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伶佯稱:其名義申辦之門號遭檢舉為詐騙電話,會核發凍結及拘捕命令云云,致賴美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續由鄭毅隆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於114年3月18日12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新豐兒童遊戲場」涼亭,向賴美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1000元,復於114年3月26日11時16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公園Ubike站,向賴美伶收取現金62萬元,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予賴美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賴美伶。鄭毅隆取款得手後,旋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賴美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公文書、信封等物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美伶收取詐騙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數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取款時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2張、信封2個,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雖坦承本件犯行,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面交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