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特
林季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沛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林季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規定,詳後述),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至27行「劉沛特遂於113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收款,並由林季平在旁監控,劉沛特佯裝『嘉賓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孫石蘭確認,」補充、更正為「劉沛特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其上已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張,並由劉沛特在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後,再由劉沛特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現金收據,於113年9月25日11時35分,前往上址與孫石蘭見面,經劉沛特當場向孫石蘭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孫石蘭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足生損害於孫石蘭、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另增列「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劉沛特、林季平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沛特、林季平;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各罪,於彼此間,及與暱稱「謝爾比」、「速」、「LC」、「吉娃娃」、「綠茶」、「風雨兼程」、「比菲多」、「趙紅賓」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依前述,被告2人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告訴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告訴人與被告劉沛特出面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至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劉沛特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另被告林季平則在附近等候,其等與共犯乃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劉沛特、林季平,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其等係經當場查獲、逮捕並未有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原欲收取並轉交之金額,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劉沛特於本案依指示列印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編號3至6、9至10之物,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或他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10、28至2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或他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性質與本案或類似型態犯罪甚具關聯性,且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性質與內容,亦不宜任之流通,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本院審酌後認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300元,係被告劉沛特於113年9月19日、20日犯另案所收取之報酬,此經被告劉沛特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等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告劉沛特確實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為他次犯行,是附表編號7之扣案款項屬被告劉沛特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已分別對於被告劉沛特諭知沒收各該次犯行但遭查扣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本案如附表編號7之扣案款項已包含上開另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於執行時應留意勿重複執行)。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226,000元中之200,000元,為被告2人於113年9月25日另案向另案被害人所收取而尚未及轉交之款項,剩餘款項26,000元為被告林季平個人財產,附表編號11之物亦為被告林季平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被告劉沛特、林季平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28至29頁),另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可知上述所稱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款項內之200,000元業經發還另案被害人,故就該筆200,000元款項既已發還被害人,至於其他物品也難認與被告2人之犯罪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1張(其上有劉沛特之照片,並印有姓名劉沛特與職務等字樣) 劉沛特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劉沛特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正發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各1紙 劉沛特 4. 偽造之識別證29張 劉沛特 5. 空白收據1批 劉沛特 6. RO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劉沛特 7. 現金新臺幣69,300元 劉沛特 8. 現金新臺幣226,000元 林季平 9. 點鈔機2臺 林季平 10.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林季平 11. Iphone 12 Pro Max 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 林季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被 告 劉沛特
林季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面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林季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遠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謝爾比」、「速」、「LC」、「吉娃娃」、「綠茶」、「風雨兼程」、「比菲多」、「趙紅賓」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沛特擔任面交車手,林季平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劉沛特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沛特及林季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孫石蘭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許雅琳」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許雅琳」、「嘉賓-營業員」向孫石蘭佯稱加入「嘉賓MAX」APP,由李瑞倉老師秘密操盤,當沖金額可穩定獲利1-7%云云,致孫石蘭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投資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因孫石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嘉賓-營業員」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傳訊孫石蘭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劉沛特遂於113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收款,並由林季平在旁監控,劉沛特佯裝「嘉賓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孫石蘭確認,待劉沛特向孫石蘭收取現金2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劉沛特所持上開工作證(嘉賓識別證)、收據(嘉賓)各1張、空白收據1批、RO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6萬9300元;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警見林季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季平所持現金22萬6000元(其中20萬元已發還另案被害人李秀珠)、點鈔機(已使用)1臺、點鈔機1臺(未開封使用)1臺、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深藍色)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沛特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沛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羈押庭改稱:我被抓到前都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 (2)證明被告林季平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事實。 2 被告林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沛特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1)告訴人孫石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孫石蘭提供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與「嘉賓-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次面交及匯款投資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投資款,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而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 4 (1)被告林季平手機內TELEGRAM詐欺群組截圖、群組對話紀錄。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逮捕照片。 (3)被告劉沛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4)被告林季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1)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詐欺工作之事實。 (2)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151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簽名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劉沛特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2203號訊問筆錄、114年度他字第144號訊問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沛特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查,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轉交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劉沛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風雨兼程」,之後「風雨兼程」把我拉進群組並告訴我工作內容跟我可以獲得當日面交總額的1%,我不知道群組內「謝爾比」、「速」、「LC」、「吉娃娃」、「綠茶」、「風雨兼程」、「比菲多」、「趙紅賓」的真實姓名資料,我只有見過「遠傳」(即被告林季平)等語,復細譯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沛特曾表示「裝備印好了」,此後「謝爾比」傳訊表示「裝備銷毀了嘛?」,被告劉沛特回覆「還沒」,經警詢問何謂裝備及銷毀?被告劉沛特表示「裝備是識別證及收據,他們會發QR Code請我去7-11準備道具」、「銷毀就是要我使用火燒掉」等語,有被告林季平手機內TELEGRAM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劉沛特遭查扣之識別證及收據等物,除在本案使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外,尚可見有使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星」、「嘉源投資」、「UBS」、「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基此,依被告劉沛特前開所為供述,可認被告僅是透過朋友介紹即獲得工作,對於主管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且一般正常工作何須由自己製作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甚至在交易取消時有將上開物品以火銷毀之需求,再者,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均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迥然不同。末參以被告劉沛特自承高職畢業,並曾為職業軍人,其智識顯與常人無異,應可預見其所從事之收取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我被抓到前都不知道這是車手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謝爾比」、「速」、「LC」、「吉娃娃」、「綠茶」、「風雨兼程」、「比菲多」、「趙紅賓」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聲請沒收意見:扣案之工作證(嘉賓識別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點鈔機(已使用)、點鈔機(未開封使用)各1臺、ROG智慧型手機、IPHONE SE手機、IPH
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劉沛特、林季平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他工作證(識別證)、收據等,均係供被告劉沛特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復被告劉沛特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6萬9300元,其供稱係113年9月19日、9月20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之報酬等語,並有另案他轄警方(士林、彰化、雲林)移送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該款項顯係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報酬,有事實足證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季平扣案之現金22萬6000元,因其中20萬元已發還另案被害人李秀珠,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而剩餘之2萬6000元經被告林季平於警詢時供稱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五、具體求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告2人未能取得詐欺所得物品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不斷慫恿告訴人掏錢投資,基於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告訴人仍將再次上鉤,復指派被告劉沛特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由被告林季平在旁監控,而被告劉沛特確實已見著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劉沛特確認來意後,被告2人先後旋為警方逮捕,被告2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告訴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而遭詐取1480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等情,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再參酌告訴人為籌措前所交付之款項,除將存款交付,甚至以房屋抵押貸款,告訴人所蒙受鉅額損失對其生活、經濟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承生活精神壓力很大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至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