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湘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湘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趙湘穎(原名趙育翎,民國113年11月25日改名)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ric」、「We
n.」(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或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某日,先由趙湘穎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Eric」、「We
n.」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提供其所申設之Bito(幣託)、XREX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暱稱「Eric」、「Wen.」等成年人使用。嗣該暱稱「Eric」、「W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詹雅嵐、王威淇、孫郁庭、蔣紹詣、林超雄、楊竏華等6人(下稱詹雅嵐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趙湘穎即依暱稱「Eric」、「
We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至Bito、XREX之網站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匯至暱稱「Eric」、「Wen.」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趙湘穎則因此獲得轉匯金額1%之報酬。嗣經詹雅嵐等6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嵐、王威淇、孫郁庭、蔣紹詣、林超雄、楊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湘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4
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訴卷第115、125、135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Eric」、「W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65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詹雅嵐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頁、APP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款憑條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復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轉入暱稱「Eric」、「Wen.」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1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Eric」、「W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暱稱「Eric」、「W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該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其即依暱稱「Eric」、「W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再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轉入暱稱「Eric」、「
W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Eric」、「Wen.」等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暱稱「Eric」、「Wen.」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轉匯詐騙贓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暱稱「Eric」、「Wen.」等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暱稱「Eric」、「Wen.」為不同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事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依暱稱「Eric」、「Wen.」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各該遭詐騙款項轉匯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轉匯至暱稱「Eric」、「Wen.」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足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匯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與暱稱「Eric」、「W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1%報酬共計9,0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審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57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蔣紹詣、楊竏華、王威淇、孫郁庭等人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95頁;審訴卷第1
43、145、15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家幼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犯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應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05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前亦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5元) 趙湘穎所獲報酬(扣除手續費15元) 相關證據資料 1 詹雅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等名義與詹雅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操作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詹雅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113年10月14日15時,轉匯9萬9,000元 ⑵113年10月14日15時6分,轉匯9萬9,000元 ⑴985元 ⑵985元 ①詹雅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 ②詹雅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3至78頁) ③詹雅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71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2 王威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854克當沖日波日記」、「陳婉如」等名義與王威淇聯繫,並佯稱:可操作雲智友AI智能選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4,760元 113年10月15日15時59分,轉匯6萬1,100元(含不明被害人所匯入17,000元) 600元 (已達成調解) ①王威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②王威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3至89頁) ③王威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9至82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3 孫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股票陳予諾」之名義與孫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操作雲智友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孫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26萬元 ⑴113年10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⑵113年10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匯5萬9,400元 ⑶113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⑴985元 ⑵585元 ⑶985元 (已達成調解) ①孫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孫郁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③孫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PP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至109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4 蔣紹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體LINE帳號暱稱「子晴」之名義與蔣紹詣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捷利金融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蔣紹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10月17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6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⑵113年10月17日12時8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⑴985元 ⑵985元 (已達成調解) ①蔣紹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蔣紹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172頁) ③蔣紹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至16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5 林超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nnie」之名義與林超雄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賭場維修漏洞投資賺錢,需操作luckyzening APP匯款云云,致林超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5時19分許,轉匯4萬9,500元 485元 ①林超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46頁) ②林超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③林超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174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6 楊竏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宇Abam」、「霏霏兒」等名義與楊竏華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購物,並由其負責賣出物品後,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楊竏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⑴113年10月16日19時43分許,轉匯9萬9,000元 ⑵113年10月16日19時48分許,轉匯4萬9,500元 ⑴985元 ⑵485元 (已達成調解) ①楊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②楊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1至198頁) ③楊竏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PP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4至190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105、107頁) 總計:904,760元 總計:91萬2,500元 總計:9,05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趙湘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紹詣新臺幣伍萬元,共分十期,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竏華新臺幣拾萬元,共分十期,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至一一七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楊竏華所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威淇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五年五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及自一一五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九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威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孫郁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五年五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五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共三十六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孫郁庭所指定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31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