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雯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61、2267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五○○○○○○○○○○○○○,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淑雯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劉誠皓」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淑雯及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劉誠皓」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順益、周雪琴等2人(下稱李順益等2人)實施詐騙,致李順益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後;嗣陳淑雯即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李順益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款項;待陳淑雯向李順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摻有部分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現金6,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周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淑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甲案審訴卷第11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李順益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這個工作,公司也有幫我投勞健保,我也有在網路上查詢這家公司確實在做物流的工作云云(見甲案審訴卷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李順益等人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而待被告向告訴人李順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35萬元(摻有部分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卷第15至17、25至27頁;乙案警卷第8至13、58至61頁;乙案偵卷第17、18頁;甲案審訴卷第49、51、127、1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9至3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7、3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至63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李順益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惟因告訴人李順益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故於被告向告訴人李順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順益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會計、業務等工作,工作經驗已有20年之久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應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應無疑義;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在花藝群組認識1名自稱「執行長」之人,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因而投資180萬元,但我想要出金時,對方說金流不夠無法出金,就介紹「劉誠皓」給我認識,「劉誠皓」說他有銀行門路,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劉誠皓」就又介紹峻億物流的工作給我,...且每次收款完畢後,對方就指示我把錢放在某個地點車子後輪下方後,並拍照上傳給對方,並說已安排下一個工作,就叫我馬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自稱「執行長」之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已貿然投資卻無法順利取得獲利之情形下,復依該名不詳投資業者所介紹自稱「劉誠皓」之不詳人士,且仍率然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供該名自稱「劉誠皓」之不詳人士使用後,反而遭詐騙利用而成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則依據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歷練,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至此被告應可透過前述投資遭詐騙失利、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利用而成警示帳戶等不尋常現像,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顯係不法犯罪份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要屬明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沒有去公司面試 ,也沒有跟公司的人見過面,我有跟公司簽勞動契約,但都是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公司是說作物流,之後才知道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我也覺得奇怪,但公司至這也說是公司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57頁);而被告率然聽從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之指示,與自稱「物流業者」之不詳人士僅透過通訊方式面試工作,而事後卻係所從事虛擬貨幣收款工作,除與一般人所認知物流業者業務項目不符之外,更進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額投資款項後,並未將其所收取大額投資款項交付予公司人員親自確認點收,反而將其所收取鉅額款項任意放置在某輛車子後輪處,並拍照上傳後,即須迅速離開,從未與其所指該物流業者相關工作人員見面,則依被告曾從事會計工作多年之社會工作歷練,衡情其應可透過此等與一般業務人員從事收款工作之種種不合理、非尋常行為,應當已有所察覺或預見對方顯有係從事詐騙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所從事乃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須迅速轉交詐騙所得之取款車手工作,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依據其前揭所述所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
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該名物流業者所指虛擬貨幣投資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多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迅速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某車子後輪處,以資轉交予該名自稱物流業者工作人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虛擬貨幣之假投資詐術,向本
案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係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則其所介紹收取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之對象或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員,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況交易虛擬貨幣全程並存有遭員警現場查獲或被害人舉報之風險,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戶或前往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況且,如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應係直接提供公司所有金融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依據被告自陳其並未與「 峻億物流」人事部人員親自面試,亦未與指派其前往收款工作之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見過面等節;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或自稱「峻億物流」人事部人員間並未具有任何信賴關係,則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或自稱「峻億物流」人事部人員當無捨棄由交易客戶直接匯款之途逕,而特意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前往收取渠等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徒增上開風險之理及必要。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既不知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劉誠皓」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或「峻億物流」業者相關人員實際碰面,且與「 峻億物流 」業者相關人員聯絡方式均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為之,而無其他聯絡方式;由此足認被告與「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或該業者相關人員並非熟識,而無信賴關係,前已述及;況且被告在經由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暱稱「劉誠皓」之人使用後,卻遭詐騙利用而成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復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自稱「 峻億物流」業者之狀況下,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竟仍依照自稱「峻億物流」業者或暱稱「
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從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向他人收取上開大筆款項後,竟未曾與其所轉交款項之人交談或確認對方是否已收到該等款項,反而僅係上傳其放置大筆款項照片後即須馬上離開,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至明;則衡以一般客觀常理而言,堪認被告對於此工作型態之合法性與否自應已有所起疑。從而,被告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在某車子後輪處,即須先行離開,顯已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僱用被告之自稱「峻億物流」業者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如為一般正當交易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有他人擔任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渠等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之之方式相符,應可認定。
㈥又被告顯已預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詐欺成年成員共犯: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是由「劉誠皓」介紹與「峻億物流」人事部聯繫後,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負責聯絡我去向他人收款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27頁);從而,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包含暱稱「劉誠皓」及自稱「峻億物流」人事部人員、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可見本案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暱稱「劉誠皓」及自稱「 峻億物流」人事部人員及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客觀上即為「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合以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受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
度管理部」之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予「峻億物流」之相關人員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收款後轉交之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卻仍為能獲取薪資以償還先前投資損失,而依該名不詳人士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等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詐欺犯罪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或其所指「峻億物流」業者相關人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罪中,係負責從事收款工作,再層轉交上繳,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所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與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間,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另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雪琴施以投資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周雪琴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有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李順益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之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可輕易獲取償還先前遭詐騙投資之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周雪琴因而有財產損害,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周雪琴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周雪琴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周雪琴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幸而告訴人李順益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來面交取款之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始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部分詐欺犯行因而未遂,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獲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周雪琴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現從事花藝設計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訴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甲案審訴卷第191、192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周雪琴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周雪琴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另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7頁;乙案偵卷第18頁;甲案審訴卷第5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該支IPhone 16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車手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甲案審訴卷第127頁);惟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日薪2千元,若有面交一筆款項,可多拿350元薪資,薪水則直接從收來款項內抽取現金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乙案警卷第10頁);由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已獲得2,350元(計算式:2,000元+350元=2,350元)之報酬,應核屬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一節。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順益施用投資詐術後,推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李順益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然因告訴人李順益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李順益面交受騙款項之際,並未成功面交款項,且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李順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順益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李順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Chen Yi」之名義與李順益聯繫,並佯稱:使用「Aokoio」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惟因李順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偵辦,佯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陳淑雯之際,然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 陳淑雯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於114年4月9日14時許,前往李順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李順益收取受騙款項35萬元(摻有部分假鈔)之時,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 1、李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9至21、23、25頁) 2、李順益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7、28頁) 3、李順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5至89頁) 2 周雪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奕江」之名義與周雪琴聯繫,並佯稱:透過「CEEX」、「比特派錢包」等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雪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陳淑雯而詐欺得逞。 陳淑雯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於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前往周雪琴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周雪琴收取受騙款項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陳淑雯隨即依暱稱「JY 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攜至上開收款地點附近某停車場,並放置在不詳車輛後輪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1、周雪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23至25、27、29、30頁) 2、周雪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警卷第15至22頁) 3、周雪琴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5至4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五○○○○○○○○○○○○○,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五○○○○○○○○○○○○○,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055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6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537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75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