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祥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號)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之成年人。再依「MAX撥款專員-張倍綾」指示將MAX帳號入金地址設定為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陸續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撥款專員-張倍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MAX撥款專員-張倍綾」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祥浩未預見正犯為三人以上),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倪菁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經豐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倪菁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9,000元至遠東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號,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復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⒈告訴人倪菁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函覆暨所附MAX
帳號開戶資料、交易訂單、入金、支付提領、IP登入明細各1份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8日(114)遠銀詢字第2034號函
暨所附遠東帳戶開戶、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視訊影像光碟各1份⒌被告提供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⒍告訴人倪菁憶於警詢中之指訴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並辯稱:遠東帳戶是我申辦來申請貸款,辦好沒多久就依照對方指示的程序綁定帳戶,對方說要綁定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必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再者,無論係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或民間借貸,均係重視
借款人之財力、信用,乃至有無提供擔保,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並無取得借款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實益。另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工具,是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有向融資公司辦理借貸之經驗,並無需提供帳戶資料。本案申請約定帳戶時,行員亦有告知不要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等情,可見被告實知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符合常情,且無未有預見上情之理。
⒊何況,如確依被告所辯,其係欲辦理貸款,則對方至多僅需
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以供放款即可,惟對方竟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用軟體,及註冊帳號、約定轉入帳戶,並指示被告於視訊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行員佯稱設定用途係為購買比特幣等不實訊息(偵卷第128頁、第129頁),另表示被告金流不足,需「包裝」一下(偵卷第139頁),種種跡象均屬異常,顯非單純辦理貸款事務。再參以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密碼時,回覆稱:「不會拿去做壞事吧」等語(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本案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並非單純從事借貸,而有涉及虛擬貨幣買賣、不明金流往來之情事,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縱使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
其既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為求獲取得以貸款之利益,且憑恃其交付之遠東帳戶幾無餘額,縱使不成亦無損失,而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逾60萬元,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始終未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無面對處罰及賠償損害之意,及其正值青壯之年,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未有實際經手或取得贓款,亦不能證明已獲有不法所得,若就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