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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彥

陳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114年度偵字第715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浩翔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供犯罪所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原件壹紙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蘑菇」、「星耀支付」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擔任面交車手,而A05亦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上開組織擔任收水(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審判,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浩翔、A05及上開犯罪組織之成員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之手段,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陳浩翔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張,再由陳浩翔先於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寫「林育華」,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偽刻「林育華」之印章蓋印後,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前往上址與A03見面,另A05則依指示在附近某公園等候,經陳浩翔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表彰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林育華」向A03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林育華」,A03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陳浩翔收受,陳浩翔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附近某公園內轉交給A05,再由呂彥承轉交給不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陳浩翔及上開犯罪組織之成員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之手段,對沈登進實施詐術,沈登進經旁人告知而未陷於錯誤,然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仍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在沈登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投資金條,另陳浩翔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除有陳浩翔之照片,並印有姓名「李國偉」等字樣)、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張,再由陳浩翔先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備註事項等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寫「李國偉」,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李國偉」印章蓋印後,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址與沈登進見面,經陳浩翔當場向沈登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儲值憑證收據,表彰其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國偉」向沈登進收受投資黃金等旨,並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沈登進簽收,足生損害於沈登進、「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偉」,沈登進則交付經警提供作為面交之假黃金與陳浩翔收受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陳浩翔與上開組織之成員遂未詐騙得手,也未及將詐騙款項交付、轉匯或移轉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沈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陳浩翔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A05就被告陳浩翔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案件審理所涉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A05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浩翔、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翔、A05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仁武分局卷第1至5、15至18頁;7157號偵卷第41至49頁;1358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1883號審金訴卷第62至63、169至171、182、184頁;406號審訴卷第41至42、48、52頁;1219號審訴卷第49至50、58、60頁),並有告訴人A03(見仁武分局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沈登進(見苓雅分局卷第63至6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苓雅分局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浩翔遭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苓雅分局卷第3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苓雅分局卷第67至71頁);113年9月6日面交收據單影本(見仁武分局卷第7、55頁);告訴人A0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截圖(見仁武分局卷第29至35、61至8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1883號審金訴卷第149至161頁)、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1219號審訴卷第35至44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浩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陳浩翔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陳浩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陳浩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陳浩翔、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浩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與「蘑菇」、「星耀支付」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陳浩翔、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各罪於彼此間及與「蘑菇」、「星耀支付」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陳浩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各該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陳浩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出面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收款後交由被告A05轉交,及由被告陳浩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出面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儲值憑證收據欲收取財物未果並當場遭逮捕,因此各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2人就各次所為分別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各次犯行均依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陳浩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或受騙過程亦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陳浩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沈登進實際上並非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陳浩翔、A05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原

訂報酬,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浩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A03所受財物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原相約面交財物價值非低,幸因告訴人沈登進因他人提醒而未受騙,且難認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對價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358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1883號審金訴卷第184至185頁;406號審訴卷第52至53頁;1219號審訴卷第60至6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浩翔交付與告訴人A03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陳浩翔、A05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2人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浩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陳浩翔與共犯為此次犯行所用於犯罪之物,自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6之物,僅為告訴人沈登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佯以上當受騙而欲行面交,由司法警察提供作為面交之物,被告陳浩翔並經警當場逮捕,此物品亦經當場查扣,此物品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也難認屬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浩翔所涉案件有何關係,或是屬於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陳浩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事後已丟棄(見406號審訴卷第52頁),且被告陳浩翔所為此次犯行迄今已逾1年,被告陳浩翔並已入監許久,難認此次犯行所用工作證仍由被告陳浩翔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浩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浩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工作證1紙。 3. 「李國偉」之印章1枚。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6. 仿真黃金條塊15個。 7. 現金新臺幣25,8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