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口山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謝建智律師被 告 顏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口山係告訴人黃阿娥之夫侯國川(已歿)之胞弟,被告顏玉英係被告侯口山之妻,告訴人侯光育、侯賀健及案外人侯偉森則為黃阿娥與侯國川之子。緣被告侯口山、顏玉英、侯國川與告訴人黃阿娥均曾為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股東,民國100年9月間,侯國川擬定頁數為2頁,各頁所載內容為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侯國川與告訴人黃阿娥並於A協議書之乙方欄位簽名及用印後,將甲方欄位尚未簽章之A協議書原本交予被告侯口山,然被侯口山不同意,遂將A協議書原本返還予侯國川,並保留A協議書影本,後於同年10月間,被告等將所持有之龍勝公司共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侯國川、告訴人黃阿娥、侯賀健(下稱上開出資額移轉)。被告等明知上開出資額移轉並未附有被告等於10年內清償990萬元債務後,即可要求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告等人之條件,竟利用保有A協議書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協議書影本第一頁內容變造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A協議書影本第二頁內容未更動,變造後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被告等並於B協議書之甲方欄位簽名及用印,佯以侯國川、告訴人黃阿娥與被告等人有約定被告等人如於10年內還款990萬元,即可主張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告等人等情。被告等人並於110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告訴人黃阿娥、侯光育、侯賀健(下稱告訴人等)及案外人侯偉森提出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並將B協議書提出予承審法官而行使之,欲詐取告訴人等及案外人侯偉森將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渠等之利益。惟因告訴人等及案外人侯偉森發覺B協議書為變造之文書,且該民事訴訟迭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而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侯口山、顏玉英與告訴人黃阿娥分別為小叔、妯娌之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等人復與告訴人侯光育、侯賀健為叔姪或嬸嬸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等情,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分別陳述明確。是就被告等本件被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告訴人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主張B協議書係屬偽變造,且否認與被告等人間,有約定若未如期還款需將出資額返還登記等事實,該案並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判決告訴人等勝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可憑(見他卷第45至49頁)。則告訴人等遲於112年5月11日判決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等有變造文書及著手本案詐欺得利之情事,而對被告之詐欺行為有明確之認知,是其等之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然告訴人等遲至113年3月12日方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