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勺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72、2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舒勺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勺上因沉迷線上博弈百家樂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賭債,為償還債務,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勳」、「阿承」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因而可獲得抵銷賭債之利益;舒勺上與暱稱「阿勳」、「阿承」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抖音帳號暱稱「jing_C」與陳宜汝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ing_C」、「陳雲坤」等名義與陳宜汝聯繫,並佯稱:其有金錢困擾,希望陳宜汝能幫忙云云,致陳宜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嗣舒勺上即依暱稱「阿勳」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0時2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領取裝有前述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轉交予暱稱「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述4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豪、曾素蓮、范森香等3人(下稱陳志豪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陳惠琳上網瀏覽後,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語嫣」之名義與陳惠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和瑋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款項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陳惠琳欲取回投資款項時,暱稱「王語嫣」之人復佯稱:需再匯款以提升會員等級,才能返還款項云云,致陳惠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武政,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舒勺上即依暱稱「阿勳」之指示,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富門市」內,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承」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志豪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同年6月5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舒勺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曾素蓮、范森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陳惠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舒勺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至15、55、56頁;偵二卷第20至31、34至37、40至
44、46至48、50、129至132頁;審訴卷第51、53、63、73頁),核與證人陳宜汝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7頁)、被告取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見偵一卷第17、29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1至75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本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被告依暱稱「阿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本案樂天、王道、將來及連線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暱稱「阿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王道帳戶或彰銀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阿勳」、「阿承」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及轉交本案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阿勳」、「阿承」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取得渠等所詐得之本案各該人頭帳提款卡資料,復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得令遭詐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或彰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或彰銀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阿勳」、「阿承」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暱稱「阿勳」之人及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阿承」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阿勳」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樂天帳戶、王
道帳戶、將來帳戶及連線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並轉交予暱稱「阿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王道帳戶內,復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及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惠琳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承」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領取及轉交本案樂天、王道、將來及連線帳戶提款卡予暱稱「阿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承」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勳」、「阿承」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事由均已有主張(見審訴卷第75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僅因為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數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陳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見審訴卷第51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被逼去做提款車手還債,我做了2、3天,共抵了55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由此可認被告所獲得抵充55萬元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仍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抵充55萬元債務之利益乙節,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述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可輕易抵充其所積欠債務,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殯儀館管理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王道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暱稱「阿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各該遭詐騙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受騙款項使用,又被告依指示提領由告訴人陳惠琳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承」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或彰銀帳戶內而遭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此,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工作,業已獲得抵充55萬元債務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所獲得抵充55萬元債務之利益,依前揭規定,仍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頁;審訴卷第53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12 Pr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志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陳志豪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欣妍」、「鑫鴻國際-婷婷」等名義與陳志豪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鑫鴻國際臺灣證券有價交易服務系統」APP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4年4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①陳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 ②陳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103至107頁) ③陳志豪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④本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155、157頁;審訴卷第109頁) 2 曾素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曾素蓮上網瀏覽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依依」之名義與曾素蓮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泰交易股票平台」網站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素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①曾素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27至135頁) ②曾素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137至142頁) ③曾素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47至153頁) ④本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155、157頁;審訴卷第109頁) 3 范森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范森香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三味書屋」、「春秋服務機構」等名義與范森香聯繫,並佯稱:可跟隨投資群組老師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森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王道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①范森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1、82、85頁) ②范森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87至91頁) ③范森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 ④本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155、157頁;審訴卷第109頁)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陳惠琳 ①114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5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5月19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19日15時33分21秒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5月19日15時33分56秒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5月19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①陳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9、81、162至166頁) ②陳惠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157、159、167、168、175頁) ③陳惠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83、177至215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頁;審訴卷第89、90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宣告沒收。 2 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