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暟菖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暟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暟菖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暟菖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林紫萱」向馮肇基佯稱:可在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群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馮肇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層層帳匯至陳暟菖上開銀行帳戶,陳暟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或以ATM提領該款項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馮肇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玟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紀雅雯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157號函暨陳暟菖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13號函暨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1401號函暨陳暟菖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8540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⑶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⑵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轉匯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報告書),偵查中並表示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詢問筆錄),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提領時地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地/金額 1 馮肇基 (提告) 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黃玟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 ⑴ 111年7月5日11時31分17秒許 ⑵ 同日11時31分57秒許 ⑶ 同日14時20分許 ⑷ 同日15時35分許 ⑸ 同日15時36分許 ⑴ 40萬5,000元 ⑵ 30萬元 ⑶ 12萬6,500元 ⑷ 33萬6,000元 ⑸ 30萬元 紀雅雯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 ⑴ 111年7月5日11時36分許 ⑵ 同日11時37分許 ⑶ 111年7月6日0時4分許 ⑴ 33萬元 ⑵ 28萬5,000元 ⑶ 22萬元 陳暟菖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同年7月5日11時42分 ⑵ 同日12時58分 ⑶ 同年7月6日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 ⑴ 40萬元 ⑵ 12萬元 ⑶ 12萬元 陳暟菖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⑵ 111年7月5日13時1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之ATM提款12萬元。 ⑶ 111年7月6日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勝門市之ATM提款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⑷ 111年7月5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⑸ 111年7月5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行九如分行ATM提款。 ⑹ 111年7月6日0時13分至同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ATM提款。 ⑷ 38萬3,000元 (臨櫃提款) ⑸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共10萬元 (ATM提款) ⑹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共10萬元 (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