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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國璋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國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之Galaxy A52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國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詩涵」、「陳文泰」、「陳嘉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人分

飾多角而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之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本案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開始做第1單、「陳詩涵」是負責指使我所有面交流程之人,「陳文泰」是最新加入的人,目前還沒有派工,「陳嘉豪」是跟「陳詩涵」一樣的腳色,也有指派我去面交,「陳詩涵」、「陳嘉豪」每次派來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偵卷第5-6、10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只1人等情有所認識,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

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曾幃屏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Galaxy A52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節,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被 告 田國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國璋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陳文泰」、「陳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報酬。田國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德彥」、「HFM」與曾幃屏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戶收益云云,致曾幃屏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前面交20萬元,田國璋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曾幃屏收取現金20萬元。

嗣田國璋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後因曾幃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拘提田國璋到案,並扣得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A52s)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幃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幃屏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幃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訊息紀錄 其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詩涵」、「陳文泰」、「陳嘉豪」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手機(型號:Galaxy A52s)1支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交通補助費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