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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榮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8號、第249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各壹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7日)」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外派」(成員有「啊軒」、「澤」、「人事經理Alan」、「紅龍Neil」)和LINE暱稱「李承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A03,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A04即依「啊軒」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5月23日,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3日,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麗卿印文1枚)」各1紙之私文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彩虹公園兒童遊戲場內,佯裝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A03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交與A03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A04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依「啊軒」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85巷18弄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款項放入事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該處之袋子後,再放入灌木叢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供警扣案,及經警於114年7月10日19時11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4到案,而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大粉絲內部學習群」和暱稱「Wenna雯」之帳號向陳家慧佯稱可以投資,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A04即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持「啊軒」傳送之QRCODE,前往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27日,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關鈞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7日,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關鈞印文各1枚)」各1紙之私文書(起訴書漏未記載商業操作合約書,應予補充)、「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金額100萬元及「歸還信用貸款」等字,持之於114年5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起訴書誤載為文衡路,應予更正)305號統一超商,向陳家慧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向陳家慧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交與陳家慧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A04取得上開款項後,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家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7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6日)」5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面交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A04(面交車手)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27日,100萬元)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部分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等存款憑證、收據、合約書交付與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情,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啊軒」、「澤」、「人事經理Ala

n」、「紅龍Neil」、「李承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於臺灣屏東、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均尚未判決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目前已給付至115年4月份之分期付款款項之情,有同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之賠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之「力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3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114年5月27日)」各1紙,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予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6日)」各1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

此即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稱為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

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與被害人A03、告訴人陳家慧調解筆錄之一所示內容):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A04願給付被害人A03新臺幣5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03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陳家慧新臺幣6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家慧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