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慧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慧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阿勝」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許衣婕,致許衣婕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遂以向轉介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投入投資網站等說詞,而指示許衣婕於民國114年7月2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顏慧婷,顏慧婷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衣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慧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慧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衣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黃郁祥」、「阿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衣婕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車手,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衣婕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擔任車手時所取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之上揭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