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犯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為甲童(民國11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明知在幼童在場之環境下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仍基於妨害未滿7歲之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2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接續在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每天1、2次之頻率,使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致甲童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證據名稱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報告表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5日函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㈡論罪
被告與甲童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又被告本案係構成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科刑⒈被告行為時,甲童尚未滿7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甲童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甫出生未久,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甲童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期間更長達半年以上,而甲童現已有腦部硬腦膜下積液、腦部萎縮之現象,對身心健全與發育實具有嚴重之影響,堪認被告所為之客觀惡性及主觀惡意,均已達重大之程度,縱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仍不宜予以輕縱。末參以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