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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泳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宏逸、共犯「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泳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婌雅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3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係被告林泳宸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吳宏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3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 告 林泳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被 告 吳宏逸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梁九允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逸前因妨害秩序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7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招募林泳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泳宸擔任取款車手、吳宏逸則擔任搧客、監控手(亦即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等工作,嗣林泳宸、吳宏逸與「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陸續以加密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黃婌雅,致黃婌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2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所謂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度要求黃婌雅交付款項,並由吳宏逸指派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泳宸,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向黃婌雅收款,由吳宏逸監控林泳宸向黃婌雅取款之過程,惟林泳宸於向黃婌雅收取70萬元(含玩具鈔68萬元,其中真鈔2萬元部分,業已發還)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扣得犯案用手機1支,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吳宏逸見上開情狀,發覺員警同時欲對本案車輛加以盤查,為脫免逮捕,乃自高雄市○○區○○路0號旁加速逃逸,嗣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中門路與南星路交岔路口時,發現逃逸路線受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車,嗣其再次加速逃逸時,因擦撞在該址停等紅燈之車輛後受阻,而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犯案用手機6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婌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泳宸坦承受被告吳宏逸招攬,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被告吳宏逸指示,持其提供之工作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婌雅收取70萬元款項等事實。 2 被告吳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宏逸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點,搭載被告吳宏逸前往告訴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號,並於遭員警攔查時衝撞員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團之犯行,辯稱略以:於114年4月7日前一天是林泳宸打電話請我載他南下高雄,他說他要討一筆錢,我是跟著導行走,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婌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婌雅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泳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被告吳宏逸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後,其等陸續遭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機等行動電話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349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記影像光碟、擷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⑶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吳宏逸為脫免逮捕,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時曾倒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泳宸、吳宏逸(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宏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吳宏逸就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宏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吳宏逸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宏逸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與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為伍,擔任取款、監控等重要角色,而與「明天會更好」、「VIP交易所」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至少達70萬元,本案所欲詐取金額非少,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且被告吳宏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招募要職,仍胡謅亂編故事,矢口否認其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林泳宸本件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林吳宏逸本件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