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6號、114年度偵字第261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勛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勛自幼為瘖啞人士,又其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使幕後詐欺行為人難以追訴、查緝,而其Telegram軟體暱稱「趙紅兵2.0」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趙紅兵2.0」指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其可能是充當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又將所提領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趙紅兵2.0」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對附表一「告訴人」欄內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陳冠遐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再由林正勛依「趙紅兵2.0」指示,持「趙紅兵2.0」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提款」欄所示時、地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與提款所用金融卡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內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正勛自幼為瘖啞人士,又其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遂行訛詐財物之目的並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常使用以各種途徑取得之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且難以追訴、查緝,而其與暱稱「富貴」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富貴」指示向他人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是「富貴」等人實際上欲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富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㈠先由林正勛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時,向鍾宛真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協助申請身障補助云云,致鍾宛真誤信為真,而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正勛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另以臉書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訊息傳送予林正勛,由林正勛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再將上開金融卡與密碼攜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付與「富貴」指定之人。㈡續之,由不詳之人與陳奕庭聯繫並佯稱存款至指定網站可獲取回饋云云,陳奕庭不察而誤信後,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鍾宛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予以提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陳奕庭遭詐騙所匯出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奕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攜上情。
三、案經張上伶、廖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正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726號偵卷第17至28、167至168、187至189、271至273頁;1109號審訴卷第73至75、80、83至84頁;1297號審訴卷第81至82、86、89至90頁;新北地檢1410號偵緝卷第16至17頁;新北地檢4709號偵緝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上伶(見11726號偵卷第29至30頁)、廖柏凱(見11726號偵卷第31至33頁)、鍾宛真(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5至18、170至171頁)、陳奕庭(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9至3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726號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114年3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726號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見11726號偵卷第79至97頁);告訴人張上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11726號偵卷第103至113頁);告訴人廖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11726號偵卷第115至119頁);被告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726號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9562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案外人陳冠遐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726號偵卷第215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051800號函檢附本案陳冠遐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726號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鍾宛真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9至113頁);告訴人鍾宛真提出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鍾宛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33頁);告訴人陳奕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7至45、49至6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承其此部分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11726號偵卷第189頁)並已自動繳交(見1109號審訴卷第88頁);另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難認有因此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詳見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涉犯行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皆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此部分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與「趙紅兵2.0」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則與「富貴」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係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進行轉交,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則是先由被告收取告訴人鍾宛真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轉交後,由其他人向告訴人陳奕庭施詐,待告訴人陳奕廷受騙匯款,再由其他人提領款項,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各次犯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歷程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
事實,因與原起訴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均相同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2類」(見11726號偵卷第125頁),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訊問者之提問與回答,仍須透過手語翻譯專業之通譯協助(見1109號審訴卷第69至85頁;1297號審訴卷第79至91頁),另被告於93年、96年、99年間先後接受鑑定,均經鑑定其為聽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惟其雙耳聽障之原因不明(見11726號偵卷第125頁),可知被告確實自幼即為聽障與語障人士。本院考量被告自幼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聯繫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身心發展自較他人不易,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又依前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共取得3,000元報酬,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所述,可知被告除了向告訴人鍾宛真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而提供與「富貴」外,另也有數次向他人收取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富貴」,而被告其收取上述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並分次提供後,共收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見11726號偵卷第27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就其多次為「富貴」取得多數金融帳戶資料共僅獲取1次3,000元之報酬,而此部分報酬應僅是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收取告訴人鍾宛真帳戶犯行之所得,至於後續遭其他共犯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有獲得報酬或分得何等利益,自僅能認被告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嗣後亦已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報酬合計6,000元(見1109號審訴卷第88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訴訟資源之耗費有相當之減省,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主觀上僅足認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3及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獲有報酬之金額,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均未到場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1109號審訴卷第83頁;1297號審訴卷第90頁)、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109號審訴卷第73頁;1297號審訴卷第81頁),另被告繳回供扣案之6,000元為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2與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品或款項如宣告沒收,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1. 張上伶 假冒熟人借款。 114年3月5日晚上10時59分、10時57分,先後匯款30,000元、30,000元。 114年3月5日晚上11時25分至27分,在統一超商新村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廖柏凱 假冒熟人借款。 114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匯款50000元。 114年3月5日晚上11時46分,在高雄青年郵局提領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正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正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正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正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