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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王孟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徐苑馨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被 告 王孟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君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銘」聯繫徐苑馨,並佯稱:使用Megabitvhb網站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苑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孟君參與此部分犯行),復於同年7月7日再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欲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項。

嗣上述期間因徐苑馨已察覺有異,遂於同年7月8日報案並與同意與警方配合假意面交,而王孟君則依「黃郁祥」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徐苑馨收取80萬元,待王孟君收取徐苑馨交付之款項(摻有部分假鈔)後,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王孟君本案用已與「黃郁祥」等人聯繫之手機1支(品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3,000元(已發還徐苑馨)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苑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本案為警查獲期間,依「黃郁祥」之指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事實。 2 (1)告訴人徐苑馨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徐苑馨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害並報案後,始配合警方順利查獲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並未陷於錯誤,而假意允諾交付款項,嗣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黃郁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