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雨臻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5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雨臻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雨臻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原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銘傑」、「彤」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Leo銘傑」等人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其等收取款項,及依該等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存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其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車手角色,將所提領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遭用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o銘傑」、「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李雨臻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與「Leo銘傑」,再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李雨臻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具體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號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由李雨臻依「Leo銘傑」之指示,分別將該等款項進行提領(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提款」欄所載)後轉交與「Leo銘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附表編號4至5訴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雨臻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9586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23382號偵卷第21至27、145至146頁;本院審訴1308號卷第89、9
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又誠(見23382號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鈞(見23382號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涵(見23382號偵卷第45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宥(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治紘羱(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61至17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3382號偵卷第15頁;28914號偵卷第19至21、8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28914號偵卷第85頁);告訴人鄧又誠之詐騙頁面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382號偵卷第33至35、89至108頁);告訴人曾國鈞之詐騙頁面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382號偵卷第41至43、111至118頁);告訴人林明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382號偵卷第53、121、125、127頁);告訴人張鈞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29至143頁);告訴人治紘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57至159、175至177、181至183、187至1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23382號偵卷第19至20頁;28914號偵卷第78至82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職務報告(見23382號偵卷第6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見23382號偵卷第67至86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明涵、鄧又誠之調解筆錄、之刑事陳述狀(1308號審訴卷第71至73、7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列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銘傑」、「彤」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共犯使用,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待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將受騙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各次犯行被害民眾不同,且依被告供稱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時,其手機會收到訊息(見13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3頁),可知悉被告於提款前乃有先透過手機訊息知悉款項匯入,則被告自當知悉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分別為不同之人所匯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1308號卷第99頁),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而被告尚值青壯,且主觀上預見其與「Leo銘傑」等人不甚熟識,依該等人指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極可能又遭該等人將其帳戶用為收取詐欺不法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成年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後進行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藉由本案犯行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與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有關之詐騙所得之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明涵、鄧又誠成立調解【見本院審訴1308號卷第71至77頁,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明涵、鄧又誠各新臺幣(下同)36,000元、48,000元】,另也與告訴人張鈞宥成立和解並已匯款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辯護人所陳報之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可佐,再依告訴人林明涵、鄧又誠之刑事陳述狀,亦可知被告事後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足見被告犯後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審訴1308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意見,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本院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且依前所述,已與附表編號1、3、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應非毫無悔過及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至於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難認是因被告欠缺賠償意願所致,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提款 主文 1. 鄧又誠 鄧又誠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3分匯款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李雨臻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至18分,先後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國壽林園大樓ATM,提款100,000元(含其他來源款項)、50,000元。 ②李雨臻於同年月20日下午13時29分至30分,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連同編號3之款項提款100,000元、50,000元。 李雨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曾國鈞 曾國鈞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4分匯款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李雨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國鈞於114年6月20日晚上7時16分匯款9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李雨臻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款91,000元。 3. 林明涵 林明涵於114年6月19日晚上8時8分匯款6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李雨臻於同年月20日下午13時29分至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連同編號1、2之款項提款100,000元、50,000元。 李雨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治紘羱 治紘羱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4時1分,先後匯款50,000元、2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李雨臻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24分,在不詳地點提款30,000元。 ②李雨臻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9分,在不詳地點提款30,000元。 ③李雨臻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款65,000元。 李雨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鈞宥 張鈞宥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6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李雨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