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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品邑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凌順風

鍾子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品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凌順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含其上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各壹枚、「吳成軒」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各壹張、「吳成軒」印章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子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含其上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各壹枚、「陳文冰」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冰)各壹張、「陳文冰」印章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品邑、凌順風、鍾子昂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等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皆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蔡品邑雖係與少年鄭○均共犯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蔡品邑知悉鄭○均係未成年之人,併予敘明。被告等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凌順風

、鍾子昂2人均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蔡品邑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下述;爰就被告 蔡品邑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蔡品邑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品邑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卷內所示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蔡品邑係擔任收水手,被告凌順風、鍾子昂則擔任下層車手,均非核心成員,及被告等人分別向被害人A003收取之數額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欣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等文書,係少年鄭○均向被害人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84號宣示筆錄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此有該份宣示筆錄、少年鄭○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少調2595卷第55至56頁、本院密封卷)等在卷可憑;附件附表編號1-1、1-2部分則與本案被告等人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見他卷第

17頁;含其上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各1枚、「吳成軒」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各1張、「吳成軒」印章1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見少連偵102卷第22頁;含其上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各1枚、「陳文冰」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未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冰)各1張、「陳文冰」印章1個,分別為被告鍾子昂、凌順風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鍾子昂、凌順風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2張、印章2個皆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此部分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 蔡品邑、凌順風、鍾子昂等人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29,500元、23,000元,其中被告 蔡品邑部分已經繳回、被告凌順風及鍾子昂2人無力繳回等節,有本院11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11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被告凌順風、鍾子昂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等人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蔡品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凌順風

鍾子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昂、凌順風、 蔡品邑與黃怡嘉、鄭○均(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復經該法院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加入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而分別或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詐騙手法,以附表所示之面交過程、回水過程之分工,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楊春枝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張楊春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面交之事實。 2 被告鍾子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4所示面交過之事實。 3 被告 蔡品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刑事陳報狀 證明其參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面交回水過程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傅咨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5 少年鄭○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水予收水車手過程之事實(附表編號1-3)。 6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記錄 證明告訴人A003詳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過程並面交財物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過程、收水過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宏順汽車修護場存根聯。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水過程及被告 蔡品邑當日搭白牌計程車之原因。 9 「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文書 證明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過程中所交予告訴人之詐欺文書、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子昂、凌順風、 蔡品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量處3年上有期徒刑。

三、至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時、地、金額(新臺幣)、過程 收水過程 涉案人 1-1 A003(有提告) LINE暱稱「楊志呈」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詐騙APP「欣揚」予左欄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要求其交付款項云云。 面交車手黃怡嘉(未化名)於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星巴克-廣林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60萬元,黃怡嘉並出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不詳。 黃怡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229號) 1-2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鄭○均(化名:張建廷)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在都廳苑大樓之交誼廳(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200萬元,鄭○均並出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不詳。 警移送少年法院(庭):少年鄭○均 1-3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鄭○均(化名:張建廷)於113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都廳苑大樓之交誼廳(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270萬元,鄭○均並出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收水車手 蔡品邑乘坐不知情之白牌司機傅咨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7日13時53分,前往左欄面交地點旁的「中油加油站-四維三路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等待,嗣左欄面交車手鄭○均於同日14時22分徒步至上開加油站進入廁所將現金放置於男廁內隔間立即離去,收水車手 蔡品邑於同日14時26分走入該隔間廁所1分鐘後出來乘坐前開車輛離去,復前往附近全聯超市將款項放置於廁所內。於同日16時48分許, 蔡品邑乘坐上開車輛返回宏順修車廠(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0號), 蔡品邑下車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㈠本件起訴: 蔡品邑(114年度少連偵緝第25號) ㈡另為不起訴處分:傅咨蓉(113年度偵字第36207號) ㈢警移送少年法院:少年鄭○均 1-4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鍾子昂(化名:陳文冰)於113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卡啡那-文化探索」(高雄市○○區○○○路00號西苑)向左欄被害人收取230萬元,鍾子昂並出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不詳。 本件起訴:鍾子昂(114年度少連偵緝第26號) 1-5 同上 同上 面交車手凌順風(化名:吳成軒)於113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都廳苑大樓之交誼廳(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左欄被害人收取295萬元,鄭○均並出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不詳。 本件起訴:凌順風(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