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中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沒收之。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係朋友,A男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其與不詳女子合意性交之過程以手機錄影拍攝而成性愛影片,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A04觀覽。嗣A04因故與A男交惡,為報復A男,明知未經A男同意,不得重製他人性影像,且個人之姓名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予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男同意,先於同年11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某處,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已扣案)螢幕擷圖之方式,重製A男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合意性交行為之靜態照片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卡通圖案將本案性影像內生殖器接合部分遮蔽而加以改製,僅露出無法特定何部位之人體皮膚之擷圖照片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A04」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內容含有「OOO(A男姓名)外流 要的私」等文字及改製後之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洩漏A男之姓名及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知悉A男之性生活,因而非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嗣因A男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現上開張貼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之貼文,遂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4年2月19日15時許,前往A04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7、30至33頁;偵卷第21、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9、115、12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留言及使用者資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彌封袋第17、19、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袋第2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袋第43至5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採證照片(見偵卷彌封袋第5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為其傳送本案性影像擷圖照片及張貼臉書貼文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9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A04」,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內容含有「OOO (A男姓名)外流 要的私」等文字及以卡通圖案將本案性影像內生殖器接合部分遮蔽而加以改製,僅露出無法特定何部位之人體皮膚之靜態擷圖照片之貼文等行為,顯係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其客觀上之行為,業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之利用,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致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為明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
隱私及人格權益,僅因其與告訴人關係交惡,竟恣意將告訴人所傳送之性影像先予以重製翻拍成靜態照片再予以擷圖後,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其改製後之本案性影像靜態擷圖照片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性隱私權益,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有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管理,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訴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意見狀等件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45至151頁),足見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工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兄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137頁),及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149頁)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男同
意,於113年10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螢幕截圖方式,重製A男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合意性交行為之本件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
影像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因前揭重製本案性影像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無故重製性影像之告訴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4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上開所犯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上網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及本案性影像靜態擷圖照片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