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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銘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明輝」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明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為由,對施金秀施以詐術,致施金秀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銘修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施金秀收取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害人施金秀與「鐘明輝」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金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施金秀收取10萬元,並置放在高鐵左營站之某置物櫃內等情,是應先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⒈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甚至已達猖狂之程度。而現

下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包含由集團成員招募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追蹤查緝;另此種面交取得之款項,幾乎均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近年不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頻繁報導,更已經常發生在吾人之日常生活中,已成社會普遍之常識及共通之經驗。另現今社會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絕無全程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對自己雇主、上司或同事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只要單純領款、取物,無需付出勞力或具備專業能力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均無不知或不能判斷之理。

⒉被告本案係依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10萬元,且將款項以藏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之方式,轉交同樣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並約定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被告所作所為,如前所述,無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以基本智識程度判斷,明顯可知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毫無認為有正當、合法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所加入之工作群組內有成員5、6人之情,是被告明知如此,仍配合前往收取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主觀上實已預見其所為涉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

前往向客戶收款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證據資料,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先有疑。再者,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有諸多公開透明、合法且便捷、安全之平台或管道,並無額外花費成本(薪資、交通費)聘請專人面交現金,以進行交易之必要或合理性。況且,被告於收款後竟是以藏放在高鐵站置物櫃之方式轉交上手,顯然係在從事不法,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贓款,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有取得5千元之對價,其雖辯稱扣除交通費後已無剩餘等語,惟其居住於臺中市,往來高雄市之來回交通費衡情應無庸花費至5千元,且其前往面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本為其犯罪成本,自無庸予以扣除。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洗錢財物酌減至3萬元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