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孫志良與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淑芬」之名義與吳如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聯上」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如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孫志良即依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人之指示,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1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公司統一發票章」、「聯上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及「聯上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87巷與輔仁路102巷口旁之空地,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聯上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吳如靜,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交予吳如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如靜、「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如靜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孫志良而詐欺得逞後;嗣孫志良隨即依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內不詳自用小客車車輪內側,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志良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吳如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5、27頁;審訴卷第65、66、75、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如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11至14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32頁)。
㈣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6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公司統一發票章」、「聯上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儲值收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1,5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審訴卷第66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12號收據(見審訴卷第95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500元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可資為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警卷第27、29頁,宣告沒收、追徵 「公司蓋章」欄 偽造「聯上投資」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蘇永義」之印文壹枚 「財務」欄 偽造「蘇梓慧」之印文壹枚 2 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孫志良) 無 無 未扣案,見警卷第29頁,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