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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佩珊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繆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會計芳」、「李知恩」、「Le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O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54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 告 繆佩珊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佩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會計芳」、「李知恩」、「Leo」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繆佩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繆佩珊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蘇芝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載「百川plus」APP,再由LINE暱稱「王燕娟」、「溫霈語」向蘇芝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交投資款。嗣繆佩珊依「李知恩」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由「LEO」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蘇芝生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向蘇芝生收取現金110萬元款項,並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蘇芝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繆佩珊得手後,隨即依「Leo」指示,將贓款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蘇芝生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芝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聽從他人指示向客戶收款,約定每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芝生出示去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後收取110萬元,再交付收據供告訴人收執,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芝生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芝生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110萬元予被告,並收訖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刑案及監視器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繆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會計芳」、「李知恩」、「Le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1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