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被 告 楊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1、33026、33584、3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訛詐財物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指示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如今郵務、快遞宅配、便利超商收寄包裹等多元服務尚屬便利且快速,均可依照包裹、貨物寄送、收受者之需求而擇定對於其等較為便捷之寄送、運送方式與送達地點,而一般人依個人需求擇定寄送、運送方式後,除偶有他故致不便領取始有委由他人代為收領外,均可自行前往擇定送達地點領取包裹、貨物,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基礎者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另以轉交方式將包裹傳遞給毫不熟識之人,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寄、丟包轉交,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及洗錢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而其與梁博瑜、江彥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爾蓋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等人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是該等人以期約對價等不法手段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且該等金融帳戶可能續為該等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收取、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係他人以期約對價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後續可能遭用做詐欺取財而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江彥儒、梁博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⒈先由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使該等
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個別寄送時間、帳戶、目的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並另提供金融卡密碼,A11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後,並分別依指示將該等包裹轉交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使用。
⒉A11將其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裝有金融卡包裹轉交後
,隨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與「比爾蓋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⒈先由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使該人將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寄送時間、帳戶、目的地,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並另提供金融卡密碼,A11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後,並依指示將該等包裹轉交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使用。
⒉A11將其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裝有金融卡包裹轉交後,
隨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1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審訴1358號卷第135至13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左營分局6300號警卷第1至5頁;左營分局6000號警卷第1至6頁;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1至6頁;左營分局2300號警卷第1至6頁;16911號偵卷第19至21頁;33026號偵卷第23至24頁;33584號偵卷第21至23頁;33586號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8、13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各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113年1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7至8頁);113年3月8日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來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6300號警卷第7至8頁);113年3月26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6000號警卷第7至8頁);113年3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2300號警卷第7至8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所犯各罪,均與梁博瑜、江彥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7各次所犯各罪,均與「比爾蓋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以轉交方式任由其它不詳共犯取走使用,由其他共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因此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後,由不詳共犯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對象不同,且各次交付金融帳戶、受騙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供稱:伊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幫梁博瑜領取3次包裹僅前2次有得報酬,幫「比爾蓋茲」領取包裹則未獲得報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後,金融卡嗣後由不詳之人用於詐騙犯罪,其並無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各依該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雖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各次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是取簿手,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就各次犯行對於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被告各次是否取得報酬及報酬多寡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每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但幫梁博瑜領取3次包裹僅前2次有獲得報酬,幫「比爾蓋茲」領取包裹則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取得方式 證據出處 1. A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以之支付報酬之方式,使A10將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嗣A11於113年3月8日7時15分,前往來家門市領取包裹。 1.A10警詢證述(見左營分局6300號警卷第14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營分局6300號警卷第12頁)。 3.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見左營分局6300號警卷第18至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2. 黃郁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傑郵局帳戶)。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借用帳戶之方式,使黃郁傑將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嗣A11於113年3月26日7時15分,前往沅興門市領取包裹。 1.黃郁傑警詢證述(見左營分局6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33586號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左營分局6000號警卷第12頁;33586號偵卷第71至73頁)。 3.對話紀錄截圖、貨件明細截圖照片(見左營分局6000號警卷第18至21頁)。 4.黃郁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3586號偵卷第55至56頁)。 3. 朱蕙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蕙芬一銀帳戶)。 不詳之人以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使朱蕙芬將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嗣A11於113年3月29日7時25分,前往沅興門市領取包裹。 1.朱蕙芬警詢證述(見33584號偵卷第47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營分局2300號警卷第1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33584號偵卷第58至80頁)。 4.朱蕙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3584號偵卷第45至46頁)。 4. 曾龍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龍山郵局帳戶)。 不詳之人以交付金融帳戶可代為投資獲得報酬之方式,使曾龍山將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嗣A11於113年1月25日4時11分,前往龍城門市領取包裹。 1.曾龍山警詢證述(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13至16頁;16911號偵卷第55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11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17至23頁)。 4.曾龍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6911號偵卷第87至89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證據出處 1. A03 假交友投資。 於113年4月1日11時47分,匯款30,000元至朱蕙芬一銀帳戶。 1.A03警詢證述(見33584號偵卷第89至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3584號偵卷第86至88、107至135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4號偵卷第94至106頁)。 2. A04 假交友投資。 於113年4月4日11時27分,匯款50,000元至朱蕙芬一銀帳戶。 1.A04警詢證述(見33584號偵卷第158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33584號偵卷第156、162、109至200、205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4號偵卷第164至189頁)。 3. A05 假交友投資。 於113年4月5日9時31分,匯款30,000元至朱蕙芬一銀帳戶。 1.A05警詢證述(見33584號偵卷第216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3584號偵卷第214至215、222至224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4號偵卷第230至240頁)。 4. A07 假中獎。 於113年3月27日晚上6時3分,匯款15,053元至黃郁傑郵局帳戶。 1.A07警詢證述(見33586號偵卷第81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33586號偵卷第79、83至86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6號偵卷第89至93頁)。 5. 練漸呈 假中獎。 於113年3月27日晚上6時9分,匯款19,013元至黃郁傑郵局帳戶。 1.練漸呈警詢證述(見33586號偵卷第98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33586號偵卷第97、103至106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6號偵卷第101至102頁)。 6. A08 假買賣遊戲帳號。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2分,匯款16,003元至黃郁傑郵局帳戶。 1.A08警詢證述(見33586號偵卷第115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33586號偵卷第109至113、121至130頁)。 3.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見33586號偵卷第138至149頁)。 7. A06 假投資。 於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44分、45分,先後匯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曾龍山郵局帳戶。 1.A06警詢證述(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28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營分局5900號警卷第26、32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A1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A1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A1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 A1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7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