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昌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07號、第25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沙昌平犯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沙昌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老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沙昌平先依「老砲」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依「老砲」指示寄回。嗣「老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沙昌平未預見「老砲」以外之共犯),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示上開人頭帳戶內,旋遭「老砲」或其他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尚未提領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⒈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2張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⒋證人劉淑華、陳玄宗於警詢中之證述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刪除)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在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之情形下,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可處有期徒刑4年11月)。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老砲」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5部分為洗錢未遂罪)處斷。⒋被告與「老砲」係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並

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㈢科刑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法證明其已實際取得

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成立洗錢未遂罪,客觀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取簿車手,接觸犯罪工具,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附表二編號15之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18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雖有與「老砲」約定報酬,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僅擔任取簿車手,並未實際接觸贓款,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之標的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1 劉淑華(另案偵辦)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2 陳玄宗(另案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30日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堯山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家郡 113年7月30日19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19時59分 新臺幣(下同)49,977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涵茵 113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19時2分 49,986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19時4分 48,123元 3 黃仲儀 113年7月30日17時19分許 以假中油員工佯稱儲值紀錄異常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18時16分 49,986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0日18時18分 49,987元 4 柯旻宗 113年7月30日15時58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23時20分 29,986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23時25分 13,106元 5 趙可筑 113年7月30日1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1日0時2分 49,985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6 江政道 113年7月30日11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18時5分 49,123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傑森 113年7月30日20時28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21時 49,987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靖倪 113年7月29日18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 9,104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柯昭伶 113年7月30日20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30日21時39分 42,123元 陳玄宗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21時43分 21,123元 10 蔡靚馨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21時45許 19,001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21時49許 11,001元 11 錢珮嘉 113年7月24日20時20分許 以假房東佯稱欲出租房屋要給付押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 18,00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2 張建銘 113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 以假網路買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21時56分許 44,001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 20,001元 13 郭國俊 113年7月24日13時24分許 以假網路買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15時24分許 30,00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殷義傑 113年7月24日15時許 以假冒友人「王凱弘」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陳永國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以假裝出售安全帽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7,06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吳禹呈 113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以假裝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15時24分許 6,00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7 陳重源 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 以假裝出售電吉他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4日16時42分許 5,500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8 李雅倫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5日0時5分許 45,001元 劉淑華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5日1時24分許 25,001元 113年7月25日1時40分許 50,001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附表二編號9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