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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緣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頁倒數第6行補充為「偽造印文【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收訖專用章】』」、同欄一㈡第2頁第3、4行補充為「上有偽造印文【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緣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妮」、「李知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該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足認上揭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揭犯行,雖均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潘定宏、黃淑貞等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跟對方預支薪水45000元,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潘定宏部分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黃淑貞部分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4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妮」、「李知恩」等成年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定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定宏陷於錯誤,潘定宏因而於114年2月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假冒為投資公司專員之蔣緣緣,蔣緣緣並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潘定宏,並開立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印文【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潘定宏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蔣緣緣取得款項後,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baby」向黃淑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黃淑貞因而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交付10萬元予假冒為投資公司專員之蔣緣緣,蔣緣緣並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黃淑貞,並開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印文【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淑貞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蔣緣緣取得款項後,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定宏、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緣緣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定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潘定宏遭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潘定宏提供之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揭虛假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定宏遭騙及交付款項,被告有開立虛假收據予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被告收款照片、前揭虛假收據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騙及交付款項,被告有開立虛假收據予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妮」、「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虛假收據6張,雖係由告訴人黃淑貞主動交付扣案,應為告訴人黃淑貞所有,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請酌以被告固承認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各次所為,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