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第14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刷卡日期「112年9月27日」均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另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以下
依序稱事實一、二、三;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下稱事實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下稱事實五;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下稱事實六(詳如本判決附表「與附件對應之事實」欄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2簽帳單上偽簽「潘錦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被告於竊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後,於相當之期間內,基於使用甲信用卡之犯意反覆持續刷卡消費,顯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在客觀上亦均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公訴意旨以被告1次竊取甲信用卡及後續之3次刷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等語,自有誤會。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件一附表三之編號6以外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件一附表三編號6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其於附件一之附表三編號6簽帳單上偽簽「潘錦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其餘各次偽造由潘錦璋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先冒用潘錦璋名義取得潘錦璋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資訊再綁定行動支付功能;就事實三部分,則利用先前已竊得之甲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功能,並均於相當之期間內,分別基於使用乙信用卡、甲信用卡之犯意反覆持續刷卡消費,顯係各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依前開㈠之說明,各應認屬一行為方符合適度之評價;公訴意旨就被告一連串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認均應分論併罰,事實二部分應成立9罪、事實三部分應成立15罪等語,亦屬誤會。又被告此部分乃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分別利用擔任店員職務之同一機會,各於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個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同依上開說明,各應認屬一行為方符合適度之評價。
㈣被告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六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相關犯行,自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事實四之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有享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需待115年3月25日前履行),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賠償或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等之關係,係利用職務之便或家人信賴等相關機會下手實施,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數罪之罪質、手段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數,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一至事實六所示犯行,依序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204,175元、222,689元、84,263元、348,350元、78,900元、231,689元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各該簽帳單,因業經交付予各該刷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潘錦璋」署押各1枚,合計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與附件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即事實一 潘柏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潘錦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即事實二 潘柏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三)即事實三 潘柏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附表三編號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潘錦璋」署押壹枚,沒收之。 4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即事實四 潘柏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一)、(二) 即事實五 潘柏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三) 即事實六 潘柏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被 告 潘柏誠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為潘錦璋之子。詎潘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前往潘錦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徒手竊取潘錦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國泰信用卡佯為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復於附表一編號1、2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錦璋」之署名(共2枚)後,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一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國泰銀行。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9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佯裝為潘錦璋本人,致電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輸入潘錦璋之相關資訊,致該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潘錦璋本人,而提供潘錦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予潘柏誠;潘柏誠再以自身iPhone手機之「錢包」App加入上開玉山信用卡資訊,用以設定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該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佯為持有該卡片之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玉山銀行。
(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潘柏誠以自身iPhone手機之「錢包」App加入上開國泰信用卡資訊,用以設定App
le Pay行動支付功能,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該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佯為持有該卡片之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復於附表三編號6之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錦璋」之署名1枚後,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三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國泰銀行。嗣潘錦璋收受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帳單,始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潘錦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潘錦璋上開國泰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然坦承佯裝為告訴人潘錦璋並致電銀行客服,以取得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並綁定Apple Pay進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刷卡之前有經過潘錦璋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錦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潘錦璋所有之國泰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並刷卡消費,且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80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簽帳單等 被告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持所竊得之國泰信用卡刷卡及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潘錦璋」署押之事實。 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34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113年8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605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佯裝為潘錦璋本人,致電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輸入潘錦璋之相關資訊,致該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潘錦璋本人,而提供潘錦璋所有之玉山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潘錦璋所有之玉山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取國泰信用卡實體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簽帳單上偽簽「潘錦璋」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以玉山信用卡作為行動支付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冒用潘錦璋名義而偽造由潘錦璋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共9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所示以國泰信用卡作為行動支付消費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6)、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冒用潘錦璋名義而偽造由潘錦璋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以及於附表三編號6簽帳單上偽簽「潘錦璋」之偽造署押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共15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潘錦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附表一:國泰信用卡實體消費編號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資料 1 112年8月29日 12時47分許 長鴻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160,000元 簽帳單偽簽「潘錦璋」署名1枚 2 112年9月27日 12時25分許 巨宝通訊-光遠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不詳 41,715元 簽帳單偽簽「潘錦璋」署名1枚 3 112年9月27日 12時50分許 加州服飾專賣店(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不詳 2,460元 免簽附表二:以Apple Pay綁定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編號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資料 1 112年9月19日 14時33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26,780元 免簽 2 112年9月19日 14時56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3 112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4 112年9月19日 14時57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5 112年9月19日 14時58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6 112年9月19日 15時22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28,300元 免簽 7 112年9月19日 15時23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8,700元 免簽 8 112年9月19日 15時26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10,100元 免簽 9 112年9月19日 17時59分許 東急屋百貨連鎖-瑞隆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生活用品 809元 免簽附表三:以Apple Pay綁定之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編號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資料 1 112年10月7日 13時28分許 巨宝通訊-光遠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不詳 29,870元 免簽 2 112年10月7日 15時53分許 東急屋百貨連鎖-瑞隆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不詳 285元 免簽 3 112年10月11日 13時13分許 巴黎香水專賣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不詳 1,890元 免簽 4 112年10月12日 4時30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620元 無簽單 5 112年10月12日 4時31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60元 無簽單 6 112年10月19日 15時41分許 燦坤3C-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000號8,9號) 不詳 36,400元 簽帳單偽簽「潘錦璋」署名1枚 7 112年10月19日 17時44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430元 無簽單 8 112年10月22日 17時50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100元 無簽單 9 112年10月23日 18時15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100元 無簽單 10 112年10月26日 13時36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33元 無簽單 11 112年10月26日 13時36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33元 無簽單 12 112年11月17日 4時36分許 澄清湖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不詳 500元 免簽 13 112年11月17日 14時27分許 Apple.com (網路交易) 不詳 60元 無簽單 14 112年11月17日 18時7分許 燦坤3C-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000號8,9號) 不詳 13,775元 免簽 15 112年11月17日 19時41分許 紹興實業華豐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不詳 107元 免簽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潘柏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擔任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2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值夜班之際,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店內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手機產生之全盈支付APP儲值加值QR碼,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8所示時間,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15筆(合計300,000元)至其所有之全盈支付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復層轉至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300,000元即可儲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帳務之正確性。
(二)掃描手機產生之繳費條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繳納費用各9,450元共3筆(合計28,350元),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繳費已完成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28,350元即可繳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帳務之正確性。
(三)使用店內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手機產生之悠遊卡儲值條碼,依附表一編號19所示,儲值10,000元至其名下之悠遊卡(卡號BF61Z000000000號),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0,000元即可儲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核對帳務之正確性。
(四)使用店內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手機產生之一卡通儲值條碼,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時間,儲值5,000元共2筆(合計10,000元)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0,000元即可儲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核對帳務之正確性。嗣該店副店長王政翰於113年12月6日6時許清點金額準備交班時,發現帳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誠於114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收款、製作收銀明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接續犯意,以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在統一超商德倉門市值大夜班之際,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店內收銀台之紅外線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產生之icash卡儲值條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至8所示時間,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6筆(合計60,000元)至icash卡內(卡號00000000C號),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60,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核對帳務之正確性。
(二)掃描手機產生之「統一客樂得服務」(係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代收貨款服務)繳費條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繳納費用各9,450元共2筆(合計18,900元),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製作繳費已完成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8,900元即可繳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德倉門市帳務之正確性。
(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0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擅自拿取其當班時業務上所保管、放置於收銀機內及金庫內之現金合計231,689元後,放入其所有之背包內,予以侵占入己,隨後放下工作,徒步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梁昭春於114年3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結算門市當日帳目,發現缺少現金合計310,589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統一超商德倉門市負責人梁昭春、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負責人林柏良委由王政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政翰於114年3月25日清點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損失,調閱監視器後確認被告於值班期間進行不實儲值及繳費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昭春於114年3月25日調閱統一超商德倉門市監視器,發現被告潘柏誠於值班期間操作不實儲值及繳費交易,並擅自取走現金231,689元,致門市損失總計310,589元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悠遊字第1140001120號函及悠遊卡卡號BF61Z000000000申登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左列悠遊卡為被告所有,且於113年12月5日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交易紀錄之事實。 5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左列一卡通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時間有所示交易紀錄之事實。 6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左列電支帳號為被告所有,且於編號1至8、12至18所示時間有所示交易紀錄,其儲值金額復層轉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及代收費用明細表、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113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系統登載之儲值及繳費交易,與一卡通、全盈支付、條碼繳費交易紀錄相符,均於被告值班期間完成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12月5日被告潘柏誠於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值夜班期間,於收銀台獨自操作全盈支付、悠遊卡、一卡通儲值及繳費交易,無其他人員在場之事實。 8 被告潘柏誠應徵統一超商德倉門市之面試履歷表 證明被告潘柏誠於114年3月21日起任職統一超商德倉門市大夜班店員之事實。 9 icash電支加值紀錄及統一客樂得服務繳費紀錄之收據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間,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於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掃描icash卡儲值條碼儲值及掃描代碼繳費條碼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德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5日23時至0時31分間,於統一超商德倉門市收銀台操作不實儲值及繳費交易,並擅自取走收銀機及金庫內現金後逃離現場,且上述交易均由被告獨自操作,無其他人介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利用擔任店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所為數個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2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統一超商德倉門市獲取不法利益及侵占金錢合計310,589元,自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獲取不法利益合計348,350元,兩者總計658,939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備註 1 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2月5日23時27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2月5日23時27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2月5日23時28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2月5日23時28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2月5日23時30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2月5日23時31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12月5日23時51分 9,450 元 代繳服務(繳費序號0000000000) 10 113年12月6日0時6分 9,450 元 代繳服務(繳費序號0000000000) 11 113年12月6日1時24分 9,450 元 代繳服務(繳費序號0000000000) 12 113年12月6日1時28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3年12月6日1時28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3年12月6日1時29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3年12月6日1時29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12月6日1時30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3年12月6日1時30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3年12月6日1時30分 20,000元 儲值至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 層轉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3年12月6日1時34分 10,000元 儲值至悠遊卡卡號BF61Z000000000號 20 113年12月6日1時34分 5,000 元 儲值至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 21 113年12月6日1時35分 5,000 元 儲值至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1 114年3月24日23時59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 2 114年3月25日0時4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 3 114年3月25日0時5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 4 114年3月25日0時9分 9,450元 繳費序號522221 5 114年3月25日0時11分 9,450元 繳費序號415551 6 114年3月25日0時11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 7 114年3月25日0時12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 8 114年3月25日0時13分 10,000元 加值至icash卡號00000000C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