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騰雖預見為他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代為轉交款項之行為甚有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邱永和聯繫,並佯稱:需要代收包裹,並應先繳交運輸費用予前來面交之人員云云,致邱永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曾煥騰,曾煥騰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該詐欺集團詐得邱永和前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再由「陳莉」繼續向邱永和佯稱:須繳交32萬5,530元之保險費用云云,經邱永和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再次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復又指示曾煥騰前往收款,惟當曾煥騰於113年12月3日12時21分許,在邱永和上址住處內,欲收受邱永和交付之32萬5,530元現金時,旋遭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曾煥騰持以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煥騰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ejoice Everyda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此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雖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罪名,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9,000元等語(院卷第22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報酬為9,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依「Rejoice Everyday」指示書寫收款收據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倘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有書寫收據1紙並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惟觀諸該收據全文,可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該收據,且該收據上別無他人名義遭冒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不符,本院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