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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維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壹紙(含其上偽造之「襄閱主任周士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復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惟其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之第1款罪名,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無從對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陳OO、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OO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A03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書(

其上蓋有偽造「襄閱主任周士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領之現金新台幣1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固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2號被 告 吳哲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簽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黃雲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A03,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檢察官等不同角色,謊稱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卡及存簿配合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應允交出金融卡及存摺進行監管。復由吳哲維依「黃雲聖」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林明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於同日16時15分許,載送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襄閱主任周士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後,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前往A03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由陳○○出面向A03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A03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吳哲維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由陳○○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7時9分許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一同返回嘉義市區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黃雲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113年1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住處門口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交付予陳○○,以及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實施本件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由證人林明右出名承租後,交付證人陳鴻凱,再輾轉交予被告,被告為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證人陳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7 本案車輛之借車合約書、出車單1份 8 員警與本案車輛所屬車行負責人(LINE暱稱「CHEN醜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黃雲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且身心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尤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有損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