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徐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嘉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筱曼於民國113年5月間結識徐嘉澤後,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筱曼與徐嘉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筱曼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等物交予徐嘉澤,供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陳筱曼依徐嘉澤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補辦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徐嘉澤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徐嘉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與陳筱曼(上1人此部分
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筱曼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等物交予徐嘉澤,供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再由徐嘉澤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至4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於不詳時、地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曼於審理時、被告徐嘉澤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筱曼與暱稱「羅賴鈀」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營業據點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陳筱曼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徐嘉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承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徐嘉澤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徐嘉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與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筱曼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徐嘉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陳筱曼本案僅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筱曼、徐嘉澤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雖均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陳筱曼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徐嘉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徐嘉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徐嘉澤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院卷【下稱院卷】第20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嘉澤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嘉澤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徐嘉澤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徐嘉澤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1、207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徐嘉澤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281、207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分別由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陳筱曼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徐嘉澤,供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被告陳筱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陳筱曼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並進而提領該帳戶內受騙贓款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移送併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陳筱曼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顯與原起訴所指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核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莊舜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金恩莉」聯絡莊舜竹,佯稱投資販賣醫療器具用品,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莊舜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1筆7萬元、1筆2萬元。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黎佳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斌」對黎佳盈謊稱:在香港工作,想回臺灣生活,如欲辭職需有人做擔保,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黎佳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38分許 1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28日15時44分許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提領1筆10萬元、1筆3萬元。 ②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提領1筆2萬元、1筆1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a寧」對鍾順傑謊稱:為香港足球會會員,如欲與其見面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鍾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5時39分許 4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淑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輝」對李淑慧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交易外匯期貨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28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提領1筆9,000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