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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丞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少年力○益(民國97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楊維雍」、「黃世銘」、「顏楷睿」(以上3人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投資教學廣告,俟瀏覽後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乃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映雪」聯繫A03,佯稱:下載「利豐E行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顏楷睿」將該訊息傳給A04,A04再轉傳給少年力○益。少年力○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王桓宇及A03。力○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即將得手之訊息告知A04,A04則依上游指示轉請少年力○益將前述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力○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

時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而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擔任監控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此敘明。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力○益、「楊維雍」、「黃世銘」、

「顏楷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其大概在113年9月間知悉

少年力○益未成年(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註記: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雖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因此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且不利於被告,故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王桓宇」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已經少年力○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王桓宇」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王桓宇」署押各1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