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柏豪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6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某不詳洗車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錠劑1顆、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42、43、46及4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為23.8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另案偵辦A03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於同年6月13日12時13分許,駕駛其向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暫時臨停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打狗戀館」前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員警薛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上前攔查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緝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薛中維所駕駛之偵防車右前車頭,嗣原坐在該輛偵防車上之員警陳冠賓、黃鈞翌隨即下車喝令A03停車接受盤查後,詎A03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衝撞上開偵防車右前車頭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薛中維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偵防車右前輪胎因而受損;嗣經警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採證,並調閱車輛承租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第ㄧ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7頁;甲案偵卷第141、142頁;審易卷第93、103、1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IFEELS包裝錠劑1顆、桃紅色錠劑1顆等物,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偵卷第85至89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錠劑1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3.821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等事實,已屬明確。
㈡又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偵防車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6頁;乙案偵二卷第51、5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63、97、102頁);核與證人張簡文貴(見乙案偵一卷第61、62、115至117頁)、巫言啟(見乙案偵一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警員蔡尚圻(見乙案偵一卷第134頁)、警員陳冠賓(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警員薛中維(見乙案偵一卷第133頁)、警員許仁豪(見乙案偵一卷第128、129頁)、警員黃鈞翌(見乙案偵一卷第69、70頁)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偵查佐黃鈞翌113年5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乙案警卷第1頁)、上開偵防車受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1頁)、上開偵防車之車輛維修單據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案警卷第2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9頁)、上開租賃小客車之騰宇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乙案偵一卷第93頁)、上開租賃小客車受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憑;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前述駕車衝撞員
警所駕駛偵防車之行為,因而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僅因唯恐遭警緝獲,竟接續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輛後駕車加速逃逸,而對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除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外,更造成警用車輛車身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暨本案偵防車輛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持有扣案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甲案審易卷第
111、153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審易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嫌本案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外,尚有其他妨害自由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甲案審易卷第161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IFEELS包裝錠劑1顆及桃紅色錠劑1顆等物,均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ㄧ各項編號所示);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有前揭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應均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錠劑1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等物,係被告向不詳男子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93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陸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伍捌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壹點玖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91至9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伍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捌零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壹點零玖伍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貳點貳柒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貳點貳叁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點柒捌伍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85至89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壹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叁柒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零零壹公克) 5 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顆(檢驗前淨重為零點伍捌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零零陸公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8370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