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詠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與A01、于美惠係姊妹。渠等父親于慈貴前於民國76年11月1日自改制前之高雄縣警察局退休後,月退休金由退休機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每月匯至其名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與A04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A04明知于慈貴業於112年12月26日22時11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內死亡,竟於當日將于慈貴以救護車運回渠等上開住處後,將于慈貴之大體置於上址房間內,未向醫院申請死亡證明書、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使月退休金發放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誤以為于慈貴仍生存中,按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月退休金款項匯至本案帳戶,A04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冒用于慈貴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提款單上填載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蓋用于慈貴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于慈貴本人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提款單,並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于慈貴欲提領上開月退休金款項而交付予A04,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于美惠於113年6月17日發覺有異,查悉于慈貴業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再於113年6月20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A04將于慈貴大體置於上址房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1、證人于美惠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16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330789600號及113年8月22日高市人給字第11330806800號函文、核發遺屬一次金計算單、遺屬一次金副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收款收據、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盜蓋「于慈貴」之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偽造提款單詐領于慈貴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視網膜病變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1.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于慈貴」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43至47頁),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均已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足認該等偽造之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月退休金,業經月退休金發放單位由應發放之遺屬一次金收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日 3萬5402元 2 113年2月1日 3萬5402元 3 113年3月1日 3萬5402元 4 113年4月1日 3萬6819元 5 113年5月1日 3萬6819元 6 113年6月1日 3萬6819元 7 113年7月1日 3萬6819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13年1月4日1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 3萬4,800元 2 113年2月2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萬5,000元 3 113年3月1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萬5,000元 4 113年4月3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萬5,500元 5 113年6月24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7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