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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1、3447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欽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LINE暱稱「謙組長」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黃鼎欽與「謙組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鼎欽再依「謙組長」之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後,再依「謙組長」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停車場,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鼎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媛、吳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黃淑媛、吳淑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及提幣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面交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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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謙組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 文 1 黃淑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媛佯稱:可透過fxt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鼎欽再依「謙組長」之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同盟公園,向黃淑媛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黃鼎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珍佯稱:可透過縱橫全球市場及CDK國際數位貨幣交易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鼎欽再依「謙組長」之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在高雄前鎮區前鎮街278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向吳淑珍收取50萬元。 黃鼎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