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色美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陳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色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色美、陳俊鴻等2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稍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ndy Lin」、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秉逸」、「七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陳色美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陳俊鴻則負責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工作。陳色美、陳俊鴻與暱稱「Andy Lin」、「秉逸」、「七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沛然」之名義與李青濃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AP PRO」及「曜行者」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青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李青濃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後;嗣陳色美即依暱稱「Andy Lin」、「秉逸」等人之指示,先於同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稍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弘記公司」、「弘記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陳瑞聰」之印文各1枚)及「弘記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前往李青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弘記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李青濃,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予李青濃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青濃及「弘記公司」、「陳瑞聰」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而欲向李青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而陳俊鴻則依暱稱「七仔」之指示,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監控陳色美面交款項過程時,陳色美及陳俊鴻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色美及陳俊鴻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等物,以及扣得陳色美所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50萬1,000元(內含假鈔50萬元及真鈔1,000元,真鈔1,000元業經警發還李青濃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色美、陳俊鴻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認進任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色美(見偵卷第14至16、18至26頁
;審訴卷第43、56、60頁)、陳俊鴻(見偵卷第28至30、32至43頁;審訴卷第43、45、56、6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濃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等情節(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色美及陳俊鴻)各2份(見偵卷第55至51、61至63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9頁)、被告陳俊鴻在場監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由被告陳色美依暱稱「Andy Lin」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被告陳俊鴻則依暱稱「七仔」之指示,在旁負責監控被告陳色美與告訴人間面交款項過程,其2人各與暱稱「Andy Lin」、「七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陳色美前往收款之暱稱「Andy Lin」之人,及指示被告陳俊鴻前往進行監控工作之暱稱「七仔」之人,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且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多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被告陳色美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預備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被告陳俊鴻則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到場負責監控被告陳色美與告訴人面交收款過程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2人前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均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⒉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弘記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陳色美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弘記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陳色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陳色美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⒊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
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色美明知其並非「弘記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弘記公司」、偽造「弘記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偽造「陳瑞聰」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陳色美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弘記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弘記公司」、「陳瑞聰」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然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供述在卷,並進行言詞辯論(見審訴卷第43頁),應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弘記公司」、「弘記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陳瑞聰」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納款項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陳色美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陳色美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再者,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Andy Lin」、「七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為前揭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再次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其佯裝與被告陳色美面交款項時,被告2人旋即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以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並未取得渠等欲向告訴人所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該次詐欺取犯財犯行因而未遂,而應論以未遂犯,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2人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為肯認之陳述,均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⒊次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有前述未遂犯及偵審自白等2項
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俱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及監控面交現場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致被告2人尚未成功面交取款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均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致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樹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⒈被告陳色美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陳色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弘記公司」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弘記公司」工作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陳色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張偽造「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
2人所有,並均供係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5、29頁;審訴卷第43、45頁);從而,堪認該等手機,均應核屬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1個,雖為被告陳俊鴻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已據被告陳俊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審訴卷第4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K盤與被告陳俊鴻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述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供被告陳
俊鴻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俊鴻向「夢想起飛車行」所租用,單純供其作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為被告陳俊鴻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該車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陳俊鴻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50萬1,000元(內含
假鈔50萬元及真鈔1,000元),係被告陳色美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乙情,業經被告陳色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前已述及;且該筆詐騙贓款其中真鈔1,000元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工作,然其2人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色美、陳俊鴻與暱稱「Andy Lin」、「秉
逸」、「七仔」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乙節。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2人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詐術後,由被告陳色美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被告陳俊鴻則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負責監控被告陳色美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其佯裝面交款項予被告陳色美之時,被告2人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陳色美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所詐取之受騙款項,且告訴人該次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故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行,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陳色美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色美)壹張 3 IPHONE手機壹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陳俊鴻 宣告沒收 5 K盤壹個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查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毋庸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1,000元(內含假鈔50萬元及真鈔1,000元) 陳色美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