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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第22756號、第28833號、第28867號、第30816號、第318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愷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陳維愷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嗣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附表一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亦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致附表一編號

1、4、5所示之匡麗華、賴建瑋、高珮君等人陷於錯誤,及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陳星翰、黃櫻樺、林宗冠等人雖未陷於錯誤而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出,再由陳維愷依「趙子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再依「趙子龍」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俟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林綵紓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數額及匯款帳戶,匯入上開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除附表二編號14部分以外,其餘皆旋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對

話紀錄、包裹寄件紀錄、各該金融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網銀匯款紀錄擷圖。

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資料。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領取被害人黃櫻樺、賴建瑋、高珮君、林宗冠4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已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因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各該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內,仍應論以本條之罪,均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查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陳星翰、黃櫻樺、林宗冠等人因提供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分別為警偵辦或起訴中,業經起訴書所載明,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雖均未經法院判決,被害人陳星翰、黃櫻樺、林宗冠等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尚屬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其等交付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陳星翰、黃櫻樺、林宗冠等人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成立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因其本罪之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著手收集帳戶即足,無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結果,此部分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分別成立如下罪名:

編號 被害人 成立罪名 1 匡麗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2 陳星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3 黃櫻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 賴建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 高珮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 林宗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均屬既遂,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認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之1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均與「趙子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各次犯行(附表一部分共6次、附表二部分共17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㈠科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於114年6月1日,就本判決之6案犯行同日到案,經警

分別詢問及移送,被告當時雖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檢察官未曾訊問即先就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即附表一編號3;本院審訴字第193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即附表一編號5;本院審訴字第1303號)部分先行起訴,有各該起訴書可憑;而後檢察官訂定114年10月14日欲就附表一編號2、3、4、6等案(偵字第21514號、第28833號、第28867號、第30816號)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27759號)進行訊問時,疑發現其中附表一編號3(即偵字第30816號;本院審訴字第1930號)已先行起訴而刪除此部分之案號,又於同日程序中增加訊問附表一編號1之114年度偵字第31897號案號等事實,被告並就檢察官所為相關事實訊問後,概括坦承全部犯行等節,有被告之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833號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第1303號卷第79、89頁),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303號卷第9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

,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4之洗錢未遂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均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每次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200元之對價,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6個包裹,犯罪所得為1200元,並均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已由各該擔任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時間、地點 被告之取簿過程 主文 1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31897號) 匡麗華 左欄之人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在TikTok瀏覽廣告,而與LINE暱稱「羅詩葦」聯繫,對方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並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匡麗華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4月16日21時3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寄出下列帳戶提款卡至右欄「統一超商-高桂門市」帳戶(均為匡麗華名下帳戶): 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愷於114年4月19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維愷名下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390之「統一超商-高桂門市」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集團指示將該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取簿手佘翊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第2650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許前往領取,嗣為警逮捕,扣得共8張提款卡(其中含左欄4張提款卡)。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2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 陳星翰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之詐術,使左欄被害人依指示寄出右欄帳戶提款卡(陳星翰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7日23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港口店」(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使用寄貨便,寄出下列帳戶提款卡至右欄地點: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陳星翰名下帳戶) 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星翰名下帳戶) 陳維愷於114年5月9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赤山門市○0地○○○○區○○路000號1樓)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他人或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3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 黃櫻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OK忠訓國際-貸款理財專員」向黃櫻樺佯稱:貸款條件不好需洗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云云,使其依指示將右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欄取貨地點(黃櫻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強門市(彰化縣○○市○○○路00○00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櫻樺郵局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櫻樺玉山帳戶) 陳維愷114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汕頭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號)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他人或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4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賴建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凱恩」、「楊永銘」聯絡告訴人賴建瑋,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因被害人債務比太高無法在銀行申請貸款,故必須依照指示交付提款卡方可借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如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寄出下列帳戶提款卡2張至右欄地點: 1.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愷於114年5月15日11時6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當面交予他人、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或以空軍一號寄出等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5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 高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代工代購貼文,致左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聯繫,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購買材料稅金過高,須提供金融帳戶才可購買云云,左欄被害人因而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14日23時5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寄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提款卡至右欄地點。 陳維愷於114年5月16日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權門市」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他人或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6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 林宗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伶」向林宗冠佯稱:寄出金融卡可協助提高信用評分云云,使左欄被害人依指示寄出右欄帳戶提款卡(林宗冠所涉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954號起訴)。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蘆順門市」(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70號、172號1樓)使用寄貨便寄出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右欄地點。 陳維愷於114年5月16日9時34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將該包裹寄予「趙子龍」指定之人。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

附表二(遭詐騙匯款部分)編 號 案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台幣) 主文 1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 林綵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以FB暱稱「MarioChen」向被害人林綵紓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KTPOP演唱會門票,惟其未實名認證,要先匯款才能解除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綵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6時4分許,ATM轉帳2萬9,977元至黃櫻樺郵局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5月16日16時14分許,ATM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2 鄭伊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2時38分許,以FB暱稱不詳向被害人鄭伊玲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商品,惟其未實名認證,要先匯款才能解除實名認證云云,致鄭伊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網銀轉帳4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何籍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1時許,以FB暱稱「蔡雅雅」向被害人何籍南佯稱:可以用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兌換USDT,惟須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何籍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6時18分許,網銀轉帳4萬69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16日18時34分許,網銀轉帳4,123元至黃櫻樺玉山帳戶 4 吳愷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以FB暱稱「郭于真」向被害人吳愷翎佯稱:欲販賣泰達幣云云,致吳愷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6時54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 5 陳基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起,以LINE暱稱「倩倩」向被害人陳基福佯稱:加入SHEIN商城進行投資,利潤可達16.66%云云,致陳基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網銀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黃語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6時許,以FB暱稱「LouoAn」向被害人黃語曦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BIGBANG韓團的周邊商品,惟其未實名認證,要先匯款才能解除實名認證云云,致黃語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6日17時44分許,ATM轉帳1萬1,985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蔡穎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以FB暱稱「許婷婷」向被害人蔡穎頡佯稱:欲租屋需先付租屋押金云云,致蔡穎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網銀轉帳2萬6,000元至黃櫻樺郵局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貞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21時許,以FB暱稱「林夣萱」向被害人林貞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奶粉,惟其未實名認證,要先匯款才能解除實名認證云云,致林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網銀轉帳4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17日14時41分許,網銀轉帳2萬9,123元至同上帳戶 9 廖家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廖家琇佯稱:有在網路上消費,須先匯款才能解除該筆消費云云,致廖家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5時4分許,網銀轉帳2萬6,123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張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3時許,以FB暱稱不詳向被害人張詠惠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眼影,惟其未實名認證,要先匯款才能解除實名認證云云,致張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網銀轉帳9,985元至同上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網銀轉帳7,123元至同上帳戶 11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 陳冠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MarioChen」聯絡陳冠佑,表示欲購買陳冠佑刊登之商品,並傳送貨運公司LINE好友連結,惟陳冠佑點擊連結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台灣綠界ECpay」佯稱:未通過賣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方可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附表一賴建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情形如下: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114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9,998元。 ㈡114年5月15日14時17分許,匯款9,997元。 ㈢114年5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9,999元。 12 薛智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浩」聯絡薛智勇,表示欲購買薛智勇之遊戲帳號,並傳送不實之交易平台連結,惟薛智勇點擊連結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該網站客服稱:操作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下: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9萬1元。 13 林健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晴」聯絡林健銓,表示欲購買林健銓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交易平台客服LINE好友連結,惟林健銓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好賣+客服」及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認證簽署,需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方可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附表一賴建瑋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情形如下: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㈠114年5月15日13時7分許,匯款9萬9,986元。 ㈡114年5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123元。 14 黃柏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蘇方怡」聯絡黃柏鎧,表示欲購買黃柏鎧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交易平台連結,惟黃柏鎧點擊連結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交貨便在線客服」及佯為藍新金流客服專員向其謊稱:完成實名認證簽署藍新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下: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5月1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5,031元。(嗣因上開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遭提領) 15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6號) 陳莘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9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yang753951」對陳莘蕙佯稱:抽中獎金58888元,需加入對方LINE帳號方可領獎,陳莘蕙加入LINE帳號「財盈通」,「財盈通」復表示需第三方認證,再加入銀行專員「楊志盛」LINE帳號,致陳莘蕙陷於錯誤,續依「楊志盛」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待操作結束後,始發現已將右列款項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附表一高珮君名下帳戶)情形如下: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㈠114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9萬6100元。 ㈡114年5月16日20時35分匯款匯款5萬元。 16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67號) 陳順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莉莉」、「開通專員-林悅」向陳順天佯稱:儲值開通色情網站會員,即可與異性從事性行為,儲值金額將來可連同本金含息返還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於114年5月19日12時50分匯款2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附表一林宗冠名下帳戶)。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周邦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曦曦」、「開通專員-林悅」向周邦威佯稱:儲值開通色情網站會員,即可與異性從事性行為,儲值金額將來可連同本金含息返還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附表一林宗冠名下帳戶)情形: 陳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㈠114年5月20日10時13分匯款3萬1600元。 ㈡114年5月20日10時14分匯款匯款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