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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學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TONY陳」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而獲得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罪取得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該5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以扣案,且本院認對於被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3號被 告 陳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龍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ONY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學龍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報酬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完成一單可另獲500元。陳學龍、「TONY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某時日,以LINE暱稱「陳啟明」、「Bitnova星鏈幣商」聯絡莊心玲,並佯稱:下載應用程式XREX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心玲陷於錯誤,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人田門市外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陳學龍即依「TONY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9日11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莊心玲收取30萬元現金,並於取得上述贓款後,依「TONY陳」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心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ONY陳」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莊心玲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前開手法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莊心玲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佐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783號、第3701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2916號、第12999號、第13000號、第14131號、第141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ONY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擔任向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為懲儆。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