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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122、12875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178號)後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文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小陳」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唐楚雲、李紫婕等2人(下稱唐楚雲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唐楚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楚雲、李紫婕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張力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二第13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陳」之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小陳」的朋友說要介紹噴砂、噴漆工作給我,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所以我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交給「小陳」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9頁;審訴卷二第123至125頁)。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18至21頁;審訴卷二第123至125、139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唐楚雲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唐楚雲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lant」平台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台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唐楚雲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小陳」的朋友說要

介紹噴砂、噴漆工作給我,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所以我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小陳」,並口述告知提款密碼等語,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 「小陳」都是都以LINE聯繫,但我不知道「小陳」本名或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應徵是何公司,「小陳」只有說是應徵作工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審訴卷第124、12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或其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可見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間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其對於其所應徵公司所在、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其竟依該名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指示,率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之前我所應徵新竹物流公司工作時,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作薪資轉帳使用,並不需提供密碼,所以當時暱稱「小陳」之人說要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審訴卷二第124、125頁) ;由此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對該名暱稱「小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使用之行為已有所懷疑,則可見被告對於並非熟識之人以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其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之時,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顯有因此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犯罪之情,自難諉為完全不知。

㈢況且,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有關其應徵工作之過程,僅

係經由暱稱「小陳」的朋友表示要介紹噴砂、噴漆等工作給被告,並表示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薪資轉帳使用後,被告即貿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小陳」之人使用等情,已屬明確;惟依據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經歷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應徵工作程序之情況,更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之情形下,況且被告復對於該名暱稱「小陳」之人所述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甚至工作內容、薪資均毫無所悉之前,即依該名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要求,率爾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行為,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縱然係為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金融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然一般公司行號亦僅需員工提供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及可能;然衡以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於案發前已有從事新竹物流等工作之社會經驗,且之前求職時均未曾有任職公司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情形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審訴卷二第124、125頁) ;由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且其對於一般社會應徵工作正常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及了解;然被告竟在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而依該名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名暱稱「小陳」之人使用,實與客觀常情有悖違至明;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㈣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料予暱稱「小陳」之人使用之前,已經很久未使用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見審訴卷二第141頁)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暱稱「小陳」之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歸還提款卡,且約1週後就失去聯絡,也找不到人,但我並未報案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審訴卷二第125頁);以及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前,其內存款餘額僅有數十元,已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仗恃本案台新帳戶內已無多餘存款款項,縱有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亦無可能造成其無謂財產損失之輕忽態度,除未即時報警處理外,復未確認帳戶提款卡何時取回,亦未做任何防範措施之舉止;綜此以觀

,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縱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率心態,而率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本案台新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㈤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 「小陳」之不詳人士使用,而該名不詳人士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

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屬明確。綜合以上,益見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雖未與收集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該名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復將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內,而達確保其等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對此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知,並容任其發生;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以認定。

㈥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 「小陳」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資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公訴意旨認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一節,自屬誤會,併予述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唐楚雲等2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唐楚雲等2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度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被告固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台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小陳」之人使用,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台新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唐楚雲不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魏斯理」、「總監-簡祈彰」等名義與唐楚雲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銷售商品賺取差價,即可獲利云云,致唐楚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①唐楚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2頁) ②唐楚雲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5至55頁) ③唐楚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21、59至62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52頁) 2 李紫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艾莉雅(兼職派遣員)」、「總監」等名義與李紫婕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tlant」平台認購商品,再由平台轉賣賺取差價,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紫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2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9至39頁 ②李紫婕之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李紫婕所提出「Atlant」平台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47至51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52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卷(稱審訴卷一)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卷(稱審訴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